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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0634号

秦利侠、刘某1等与徐苏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2-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利侠;刘子阳;刘浩雨;刘佳慧;任秀英;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10634号

原告:秦利侠,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某1,男,200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秦利侠,系刘某1母亲。

原告:刘某2,男,200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秦利侠,系刘某2母亲。

原告:刘佳慧,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任秀英,女,192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苏栋,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5373R。

负责人:陈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公司员工。 原告秦利侠、刘某1、刘某2、刘佳慧、任秀英诉被告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利侠等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被告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利侠等五原告诉称:2017年9月8日7时5分左右,被告徐苏栋驾驶皖A×××××(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遇刘华义(本案死者)沿方兴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皖A×××××(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底盘第四轴右侧轮胎处身体下潜,皖A×××××(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起步时碾压行人刘华义头部,致刘华义受伤。刘华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滨)证字【2017】第0050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被告一与刘华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另查,被告徐苏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综上,三被告应对各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3545.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 被告徐苏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明知车辆正在等待红绿灯,却仍在等待红灯的间隙下潜至轮胎处,而且特定选择将自身的头部放置于轮胎下面,显然其具有轻生的强烈动机,从他的整个动作来看,其事先已经预见到该动作带来的严重后果,而且其本人在车辆启动时没有任何逃避或其他求助的行为,这是驾驶人员无法预防的,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己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0万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免责险,本次事故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苏栋无任何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7时01分10秒,被告徐苏栋驾驶皖A×××××(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遇刘华义(死者)从货车前面步行越过斑马线,07时01分36秒,刘华义穿过斑马线后慢慢靠近货车车身,一边观望货车驾驶室,一边继续向货车右边车身靠近。07时02分左右,刘华义向货车后轮部位下蹲并消失于监控画面。07时02分38秒,绿灯亮,货车刚启动随后被路人叫停。驾驶员徐苏栋、副驾驶人员张广宏便下车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刘华义的头部遭涉案货车右侧第四轴轮胎的碾压,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而死亡。2017年10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系刘华义步行至涉案货车底盘第四轴右侧轮胎处身体下潜遭货车轮胎碾压而死亡。 另查明:刘华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系安徽省太和县。刘华义生前系合肥市滨海新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投新安里项目部保安。原告秦利侠系刘华义妻子,原告刘某1系刘华义的儿子,原告刘佳慧系刘华义的女儿,原告任秀英系刘华义的母亲。 再查明:被告徐苏栋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以及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从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苏栋驾驶涉案货车,在交叉路口属正常等待红灯。受害人刘华义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涉案货车在等待红灯,而且红灯的时间是短暂的,但其越过斑马线后没有进入人行道,而从机动车右转弯道直接进入机动车直行道,也就是涉案货车所在车道,慢慢靠近涉案货车车身后下潜至货车第四轴轮胎处,继而发生货车启动致其死亡的结果出现。因此,从刘华义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出,其对死亡结果应该有所预见,而其故意实施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辩称该事故系刘华义本人故意所致,各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利侠、刘某1、刘某2、刘佳慧、任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6元,减半收取5518元,由原告秦利侠、刘某1、刘某2、刘佳慧、任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