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富海,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1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富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5日1时20分,被告人崔富海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额敏县阿尔夏特路北梁警务站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送血样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崔富海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46mg/100ml。被告人崔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时20分,被告人崔富海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额敏县阿尔夏特路北梁警务站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崔富海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46mg/100ml。被告人崔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检字第3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富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崔富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富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