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081民初4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负责人:李桂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隆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风险管控部门清收员。
被告:尚大伟,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何琳琳,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尚大伟、何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隆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大伟、何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184.99元、利息26464.73元;自2019年1月2日起,二被告按年利率4.459%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3.二被告以抵押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尚大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何琳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0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绥芬河市××××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还款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1份、借款人配偶声明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1份、房地产价格协议1份、售房人声明1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存折复印件1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房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还款担保确认书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20日,尚大伟与案外人尚春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尚大伟以420000元的价款从尚春杰手中购得位于绥芬河市××××室。根据该协议,尚大伟预付了130000元定金。同年7月22日,尚大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90000元,被告何琳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并收取复利。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尚大伟以该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建筑面积137.8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绥芬河房绥他字第××号,担保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290000元汇入尚大伟指定的尚春杰的账户。二被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1月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4184.99元、正常利息22110.94元、罚息2887.57元、复利1466.22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290000元借款汇入尚大伟指定的账户后,二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及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二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24184.99元、利息26464.73元(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继续支付2019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绥芬河市××××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尚大伟、何琳琳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尚大伟、何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184.99元、利息26464.73元(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9年1月1日);
三、尚大伟、何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支付2019年1月2日至本金完全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4.459%);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对登记在尚大伟名下的位于绥芬河市××××室(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房权证绥字第**,筑面积137.8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绥芬河房绥他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59.74元,减半收取2529.87元,由被告尚大伟、何琳琳负担。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广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