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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8民初2051号

胡良奎与卢贵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良奎;卢贵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8民初2051号

原告:胡良奎,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公司职工,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贵阳,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左安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彝良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良奎与被告卢贵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胡良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被告卢贵阳、大地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142.00元(其中医疗费19399.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后,需赔偿剩余939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车损2345.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2376.00元,误工费89880.00元,营养费48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贵阳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8时00分,被告卢贵阳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沿白泥塘-小雄行驶至白泥塘-小雄K13+200M时,与对向原告胡良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原告及其驾驶车辆翻下打蕨沟,造成了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1日该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3062852018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良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行支付了除被告卢贵阳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盘龙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之外的所有费用。原告的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用2600.00元。原告修复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花费234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卢贵阳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向大地财保公司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大地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卢贵阳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外未获赔偿。

被告卢贵阳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向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减去;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共计108天;4、营养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据为准;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6、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偏高;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胡良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6285201800206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1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32页(含《彝良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彝良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彝良县人民医院麻醉记录》1份《彝良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3页、《彝良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3页、《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1份、《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检验报告单》13页、《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1份、《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张)、《休养证明》原件1份、《护理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在彝良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9277.00元,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建议为:1、遵守出院告知,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离院后间隔1、2、3、6月拍片复查,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3、不适外三科随诊的事实。3、《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22.00元的事实;4、《摩托车修理用材清单》、《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维修因本次事故损伤的摩托车花费2345.00元的事实;5、《工作证明》原件1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0页、《静宁县邮政银行交易明细》5页,拟证明原告系甘肃省永辉塑料造粒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3827.00元,自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至2018年9月6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5424.00元,原告持续误工时间有半年之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适用事发前原告12月的平均工资;6、《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8】云鼎安鉴字第206号)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贵阳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盘龙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原告未通知公司工作人员定损,不同意原告的维修费用;证据5,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证据6,对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应当以医院的证明为准。被告卢贵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向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良奎与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对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临鉴字第70159号)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良奎对证据8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卢贵阳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来源合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2018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9277.00元,二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在该医院进行伤情复查,医疗费122.00元,二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以上医疗费合计1939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彝良县金鑫荣跃摩托车总汇于2018年2月15日向客户安天华、车牌号为云C×××××号的摩托车出具,与原告主张的因2018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云C×××××号摩托车受损送修的时间逻辑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由静宁县永辉塑料造粒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威戎营业所出具并加盖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静宁县永辉塑料造粒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3827.00元,该公司自2018年2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5424.00元,原告持续误工时间已有半年之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对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申请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8】云鼎安鉴字第206号)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临鉴字第70159号)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系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自行支付诉前伤残鉴定费用26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盘龙支公司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卢贵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00分,被告卢贵阳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沿白泥塘-小雄行驶至白泥塘-小雄K13+200M时,与对向原告胡良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原告及其驾驶车辆翻下打蕨沟,造成了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1日该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3062852018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良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建议为:1、遵守出院告知,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离院后间隔1、2、3、6月拍片复查,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治疗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9277.00元。原告出院后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复查,支付诊疗费122.00元。以上治疗费共计19399.00元。原告在起诉前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18】临鉴字第7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卢贵阳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系甘肃省静宁县永辉塑料造粒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3827.70元。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卢贵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贵阳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3062852018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良奎无责任。被告卢贵阳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贵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期间有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可确定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277.00元;原告出院后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复查,有医疗费收款凭据为证,可确定原告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122.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399.00元;2、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以城镇务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云南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00元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应当赔偿20年,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992.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1人护理,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50.00元每天,原告住院护理期为17日,护理费为2550.00元;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营养期为17天,营养费标准,参照原告损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每天,营养费为8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每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7、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前系公司职工,其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能证明其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月平均为13827.7元,原告的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07天,误工费为49319.00元;9、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但经治疗恢复后对其后期工作和生活的影响不大,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三期评定与第二次鉴定结果不符,本院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对其支付的2600.00元鉴定费用,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因原告伤及骨骼,在出院后仍然需要定期复检,观察休养,恢复时间较长,对其请求的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费收据系2018年2月15日开具,原告诉称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送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8日,系事故车辆送修之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147810.00元。依照被告卢贵阳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78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8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8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00元,原告胡良奎承担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梅

审 判 员  肖品莲

人民陪审员  田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光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