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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3民初6473号

修云财与徐建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修云财;徐建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3民初6473号

原告:修云财,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李宏伟,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中天恒商务大厦**。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修云财与被告徐建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云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李宏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8年8月9日,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既往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伤残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26天+5天+51天+7天+13天+11天+23天)]、鉴定前护理费141856元[806天(住院期间136天+鉴定前670天)×2人×88元]、残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321200元(88元×365天×5年×2人)、残疾赔偿金89074.4元(19364元×5年×92%)、鉴定费、出诊费6340元(2080元+4260元)、残疾器具费19000元[防褥疮床垫6000元(3000元÷3年×6年)+高靠背轮椅3000元(1500元÷3年×6年)+一次性护理尿片、尿裤10000元(2000元×5年)]、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74467.73元,兑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1万元(不包括1万元的医疗费),余额564467.73元按50%责任比例主张28223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建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因措施不当,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建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通过理赔的方式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120800元,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获得医疗费赔偿53364.36元,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建峰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系我公司支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施救费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2016年入院,应按第一次开庭时标准赔付;护理费不认可,要求对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对新增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后期三次住院中一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且我公司需剔除自费药部分,医疗费中的6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任何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不认可;原告已76岁,伤势较重,主张的5年残后护理时间较长,且长期护理依赖的时间,起算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且重复计算;鉴定费、出诊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前期已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作出过鉴定意见;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残疾器具费主张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建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因措施不当,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建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共住院治疗136天(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26天、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5天、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51天、2017年6月29日至7月6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7天、2018年1月29日至2月11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13天、2018年7月5日至7月6日在阳光融合医院1天、2018年8月16日至8月27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11天、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22天),其中,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月2日共支付医疗费32026.86元。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通过理赔的方式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赔偿120800元(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7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7)鲁028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云财经济损失(医疗费)53364.3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7月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构成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既往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伤残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8年9月1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该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超出其鉴定技术能力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在本案审理之前(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胸部损伤致使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11月6日,原告对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司法鉴定异议,其认为: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漏检原告于解放军401医院的体检报告,而误认为原告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但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被解放军401医院体检为左侧肢体肌力为0级;2018年8月16日至8月27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入院、出院体格检查时,左侧肢体肌力皆为0级。完全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O103003-2011)中所规定的二级伤残的残情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原告认为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有误,应当予以更正。2018年11月8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鉴定异议进行回复认为:若原告左侧偏瘫、肌力0级,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予以提高。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伤残器具费用、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原告颅脑损伤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②原告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③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1)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3)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费用为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④原告康复费用难以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260元。原告修云财出生于1943年12月19日,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建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3364.36元,但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扣除。鉴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08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峰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问题。2017年10月30日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系本院委托,但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漏检其于解放军401医院的体检报告,而误认为其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经查,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左侧肢体无自主活动,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右侧肢体有简单自主活动,右上肢有遵嘱握手动作,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检验过程中摘抄了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的病历材料中所记载的“左侧肢体无自主活动,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但却出具了“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在原告提出异议后,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又回复认为:若原告左侧偏瘫、肌力0级,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予以提高。据此,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再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2019年1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前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数额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且残后护理时间暂按4年计算,原告后期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主张的施救费由于仅提交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徐建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数额过高,由于2019年1月17日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080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数额过高,根据2019年1月17日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此项费用暂按4年计算,残疾器具使用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8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26天+5天+51天+7天+13天+11天+23天)]、鉴定前护理费82896元[(住院期间136天×2人×88元+鉴定前670天×1人×88元)×100%]、残后护理费128480元(88元×365天×4年×1人×100%)、残疾赔偿金89074.4元(19364元×5年×92%)、鉴定费4260元、残疾器具费14000元[防褥疮床垫4000元(3000元÷3年×4年)+高靠背轮椅2000元(1500元÷3年×4年)+一次性护理尿片、尿裤8000元(2000元×4年)]、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65025.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5025.9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127512.99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徐建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云财经济损失12751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修云财对被告徐建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修云财负担303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美艳

审判员  苑旭红

审判员  张培武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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