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7民初7920号
原告:苏州市从今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方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凌永锋(实习),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赐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联群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付千。
原告苏州市从今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今越公司)与被告无锡赐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今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1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以8301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零件总价共计113010.35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剩余款项83010.3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赐昌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今越公司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并陈述:从今越公司向赐昌公司送货,由赐昌公司仓管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从今越公司向赐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13010.35元,发票已经交付赐昌公司;之后,赐昌公司支付30000元买卖价款,尚欠83010.35元至今未付;双方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经向税务部门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赐昌公司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法院调取的抵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83010.35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法院调取的抵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8301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赐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从今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83010.35元及该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无锡赐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则强制执行。原告苏州市从今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