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2民初619号
原告:穆亚杰,汉族,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耀,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华,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徐敏,汉族,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原告穆亚杰诉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光耀立即偿还原告穆亚杰借款本金73865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日,利息损失为5909元),暂计:797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己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张光耀作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为张光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将15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穆亚杰与被告张光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光耀向出借人穆亚杰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人还应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把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后终止。另,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张光耀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大道支行账户62×××32转账150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被告的还款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48000元、1391200元。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原告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8月1日被告张光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在借款当日还款48000元,本院予以在上述借款本金中扣除,即确认借款本金为145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还款1391200元,与涉案还款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0日,按年利率36%,经计算利息为13068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在涉案还款中予以扣除,即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尚有本金73868元本金未偿还,鉴于本案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张华、徐敏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把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后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原告现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鉴于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有实际发票支出、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投保费用1000元,系原告要求第三方为其担保支出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亚杰借款本金73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亚杰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穆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15元,由被告张光耀、张华、徐敏、安徽华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方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