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213民初5023号

杨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502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无业,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大同市平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开饭店和原告之间成立供货关系,原告从2013年起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0月份,原告停止给被告供货。于2015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供应商对账结算单》共计欠原告货款19876元。原告又于同年10月9日到被告处结算剩余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供应商对账结算单》共计欠原告货款12510元,三张《供应商对账结算单》共计32386元,被告对原告称等待几天到被告处结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账。原告从同行朋友处得知被告在星茂汇地下室经营饭店,故于2018年8月1日,原告到星茂汇寻找被告讨要此两笔货款,被告于同日给原告2000元货款,且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同时在证明中约定每月还款3000-5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30386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9月2日《供应商对账结算单》两张,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76元。2015年10月9日《供应商对账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0元,以上三项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86元。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还款2000元且约定每月还款3000至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因开饭店和原告杨某之间成立供货关系。2015年9月2日双方在两张供应商对账结账单上签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9876元。2015年10月9日双方在供应商对账结账单上签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251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在供应商对账结账单背面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8年8月1日还款2000元,以后每月还款300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为被告许某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显系不当,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许某给付欠款303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0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