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3民初681号
原告:王红民,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受害人李棉丈夫。
原告:王富宾,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系受害人李棉长子。
原告:王来宾,男,200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系受害人李棉次子。
原告:马田花,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叶县。系受害人李棉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振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红,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王建涛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民、王富宾、王来宾、马田花与被告王建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振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红,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民、王富宾、王来宾、马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7483元、丧葬费27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停尸费6600元合计损失774824元,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513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建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韩庄桥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棉当场死亡。2018年10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做出了第410436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向贵法院提出该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保单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等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户口本显示职业为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当单独计算。电动车损失没有修理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我公司不承担,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据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四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丧葬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应当由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口本、遵化店镇蒲楼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及楼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棉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赔偿标准,二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平顶山市区划调整,死者李棉的户籍变更为平顶山市卫**遵化店镇蒲楼村,且原告提供遵化店镇蒲楼村委会证明,其耕地已经全部被占用,未再补给耕地,故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关于停尸费,二被告质证认为停尸费票据系手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其停尸费计算至丧葬费中。4、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二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是车辆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也没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受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且附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建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韩庄桥北侧路段时,与李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涛驾驶的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和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37483元(具体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原告诉请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99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55997元/年÷12×6=27998.5元,原告诉请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0413元。(死者李棉次子王来宾,2003年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20989.15元/年×3年÷2人=31486.73元。原告诉请主张31486元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李棉母亲马田花,1941年12月6日出生,育有六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其诉请具体计算为10392.01元/年×5年÷6人=8660元);4、财产损失2000元;5、评估费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8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涛驾驶豫D×××**号车与其电动车的李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60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59609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7656.4元。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3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另据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五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3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499836.4元(110000元+357656.4元+2000元+180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红民、王富宾、王来宾、马田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9983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民、王富宾、王来宾、马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原告王红民、王富宾、王来宾、马田花负担139元,被告王建涛负担8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