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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405号

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香格拉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鑫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4700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310494。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div>

负责人:朱敬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91423。上诉人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单方制作的能源费核算表,该表仅为核算使用,并非上诉人收取费用后实际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2、被上诉人主张的水费、电费、空调费和蒸汽费等费用中,其计算标准错误,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部分业主三方之间,从未对冷水、电费、蒸汽费等相关收费标准进行约定。3、普拉那观光电梯是酒店专用,因此电梯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期使用停车场内酒店喷泉和停车长岗亭所产生的电费,该公共部分均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凯宾斯基酒店专用,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营的凯宾斯基酒店收货平台,上诉人为其长期设置了4人的保安岗亭,此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承担长期拖欠上诉人物业管理费。大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能源费、清洗费用等总计4263838.19元(暂计至2018年2月,包括外墙清洗费48196.4元、代付消防费20000元、物业员工餐费10万元、能源费4105641.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发公司与被告凯大公司系委托、合作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外墙清洗费48196.4元、代付山水消防20000元、物业员工餐费10万元、能源费4105641.79元,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内容为:“参会人员凯大物业、大发公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主题:物业及大发公司能源及员工餐收费等事宜。

一、会议背景:酒店方已经调整大发区域和物业区域的空调费单价,但仍未收到相关款项。

二、会议结果:1、从本月开始,须逐步收取物业区域及大发的能源费用;2、今后每月25日抄表,酒店工程部一人,大发公司一人,并于隔月后5日前交费;3、2015年的未收费部分分为两部分,即2015年1月至8月的和2015年9月至12月的费用;4、2015年9月的费用必须在2015年11月5日前收到。以后月份费用的收取时间以此类推;4、2015年9月的费用必须在2015年11月5日前收到,以后月份费用的收取时间以此类推;5、2015年1月至8月的费用,业主方将会商讨,并于11月15日前提交具体付款方案。

三、其他事宜:1.关于物业公司员工到西餐厅用餐,酒店方经过考虑后将给一个比较合理的折扣价;2、物业公司员工及大发公司员工到员工餐厅用餐事宜,今后将实行购票用餐的方式,并且先付款再领票才可用餐,以杜绝外来人员用餐现象,具体餐标将由酒店方核算后与业主协商提供。落款处酒店财务总监、酒店总经理、酒店管理分公司业主代表、凯大物业代表处均有签字”。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同时约定了能源费等的缴纳方式及期限。被告认为即使会议纪要真实,也只写明付款时间,对能源费用的标准及金额并没有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委托函》,内容为:“凯大公司:我酒店于2012年7月1日起,将写字楼部分委托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代收所有相关费用(水、点、空调),特此委托。贵阳凯宾斯基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用以证明贵阳凯宾斯基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收取能源费用。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也未委托代收能源费。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凯宾斯基公司已经注销,由大发公司承接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4、2015年-2018年2月物业区域能源核算表(有工程总监、物业经理、酒店财务总监、业主财务总监签字),证明被告从2015年截止至2018年2月,欠原告能源费4105641.79元。被告不予认可,陈述该证据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向业主方收取费用制作的表格,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向业主方收取费用制作的表格,数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核算表中包括水费、空调费、蒸汽费,其中部分费用系通过收取电费的方式收取,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收费标准偏高,没有依据;表格不能确认责任主体是物业公司。5、消防维保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2笔共计18万元支付给贵州山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18万元中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为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贵州山水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维保费用的义务是原告并非被告,不能证明18万元中被告应该承担9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8万元给原告。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4、外墙清洗合同、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根据外墙清洗合同,酒店与物业共同承担外墙清洗费用,面积分摊如下:大楼玻璃酒店17402平方米,物业14238平方米;大楼大理石5525平方米,物业2975平方米,手书有“合计48196.4元等内容)、发票,证明被告应该承担48196.4元的清洗费。手书部分签字人刘俊华是原告公司的工程部总监。被告对备忘录里面的打印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8196.4元系原告的单方所写,没有得到被告的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分配比例,被告应该承担清洗费用前提是原告向清洗公司支付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清洗公司支付了清洗费;清洗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时间在2016年6月24日,签订备忘录时外墙清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在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也在签订备忘录之前,不代表原告履行实际付款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及委托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对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与本案无关,委托事项是收取租金、房屋租赁等事宜,并没有涉及能源费的问题;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只能证明房开公司对前期物业的管理进行的委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收取物业区域及大发公司的能源费用,并确定缴纳费用的时间,以及“每月25日抄表,酒店工程部一人,大发公司一人,并于隔月后5日前缴费”,现原告提交的2015年-2018年2月物业区域能源核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能源费4105641.79元,该核算表有工程总监、物业经理、酒店财务总监、业主财务总监签字,应视为双方已进行确认,被告辩解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向业主方收取费用制作的表格,数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收费标准偏高没有依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能源费4105641.7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外墙清洗费48196.4元,系原告方在备忘录上手写的金额,被告不认可,该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付山水消防20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物业员工餐费10万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源费4105641.79元给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

二、驳回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0元减半收取20455元,由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632元,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截止2018年2月凯大物业挂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该表格,其认可的欠能源费为4730343.39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依据该票据,供电局按照每度电0.7元收取电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按每度电1元向上诉人收取电费,每度电多收0.3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按每度电0.8元向上诉人收取电费,每度电多收0.1元;被上诉人多收取电费716991.6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酒店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停车场欠费”及相应“停车场月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该表,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欠付上诉人停车费711517.2元。故上诉人根据其二审证据,主张实欠被上诉人能源费4730343.39元-716991.6元-711517.2元=3301834.59元。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张“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通知单载明,上诉人向案外人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电费标准为每度1.04元。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应在其自认的欠付能源费4730343.39元中扣除716991.6元多收取的电费及711517.2元停车费,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范围为水、电、空调等,并不包括停车费的结算,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以应收能源费扣除停车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在其自认的欠付能源费中扣除停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取了电费的问题,其依据是被上诉人向供电局交纳电费的发票,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主张向上诉人收取的电费经过了上诉人物业经理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对电费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按照该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交付电费,而供电局实际收取的电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在上诉人自认的欠付能源费范围内,对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上诉人自认的欠付能源费已超过了一审判决支持的能源费数额,故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维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0910元,由上诉人贵州凯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