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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702号

杨静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石进京;杨静;徐喜连;陈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石进京,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濮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杨静,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执行人:陈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执行人:徐喜连,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平舆县。石进京申请执行陈磊、杨静、徐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进京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给付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静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平安北街东侧涿郡东区小区6-2-2301房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磊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进京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石进京申请执行的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石进京确认,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石进京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石进京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进京发现被执行人陈磊、杨静、徐喜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君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