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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13488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卢大庆,潘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卢大庆;潘效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03民初1348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政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鑫,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效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

被告:卢大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潘效梅、卢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效梅、卢大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效梅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99500元、利息及罚息17153.55元,共计116653.55元(利息及罚息数额暂算至2018年5月27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卢大庆就被告潘效梅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8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效梅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效梅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潘效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卢大庆系被告潘效梅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效梅、卢大庆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效梅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效梅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西安博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提款期为合同订立日起90天,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放款后每3个月的15日付息,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该合同基本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计收罚息、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潘效梅向原告提交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两被告结婚证,遂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潘效梅、卢大庆均在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及承诺”签章,载明“本人完全知晓、了解及同意本申请书的全部内容;本人特别声明并保证在本申请书中所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本人在申请日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状况;本人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效梅自2016年12月25日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5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99500元、利息及罚息17153.55元,共计116653.55元未还属实。原告委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582元。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名下116653.55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交纳保全费1103元。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3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结婚证、还款记录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效梅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潘效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效梅偿还贷款本金99500元、利息及罚息17153.55元,共计116653.55元(截止2018年5月27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潘效梅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大庆在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及承诺”处签章,也作出相关承诺和保证,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大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效梅、卢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99500元、利息及罚息17153.55元,共计116653.55元(截止2018年5月27日);并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潘效梅、卢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3元、保全费1103元,共计3736元,由被告潘效梅、卢大庆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潘效梅、卢大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元

审 判 员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嘉 钰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