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3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77552528D,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淮河西路。
负责人:唐浩,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振福,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王怀兰,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曹贺印,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杨振福、王怀兰、曹贺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龙飞、被告曹贺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福、王怀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振福、王怀兰偿还原告本金127254.87元,利息及罚息6957.76元,共计134212.6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贺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福、王怀兰于2017年1月1日由曹贺印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200000元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期2018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由曹贺印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逾期后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金127254.87元,利息及罚息6957.76元,共计134212.6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曹贺印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给二被告担保之前,杨振福已经在王店孜乡信用社贷款4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他已经贷款数额,且之前我已经给王立新担保300000元,超过担保能力,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持反对意见,依然让我担保,属于诓骗行为。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说,杨振福有房产,我只是签个字,责任不大。申请法庭拍卖杨振福的房屋。 被告杨振福、王怀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杨振福、王怀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 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振福、王怀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进电瓶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到被告杨振福、王怀兰指定的银行账号62×××51。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执行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期2018年1月1日。被告杨振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2017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曹贺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贺印为被告杨振福、王怀兰贷款2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担保。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振福、王怀兰已经偿还贷款72745.13元,同时结清还款当期利息,尚欠127254.87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书面证据,由于被告杨振福、王怀兰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福、王怀兰签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振福、王怀兰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振福、王怀兰偿还借款本金127254.87元,利息及罚息6957.76元,本息合计134212.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贺印自愿为被告杨振福、王怀兰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曹贺印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福、王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54.87元,利息及罚息6957.76元,(利息从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4212.63元; 二、被告曹贺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被告杨振福、王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胡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