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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491号

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491号原告付某,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春是同村村民,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经案外人张继春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5000元。后经双方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款2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给付现金14000元,然后,由其亲属将原告接到被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绥化市××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另外11000元彩礼。

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赵树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当时由案外人赵树文直接交给了被告。原告又向案外人郑宝库借款1000元,由案外人郑宝库直接交给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地补款1200元和土地转让款1200元全部收归自己所有。婚姻关系存续7天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殴打。同年6月1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将索要的彩礼及占用原告的钱款如数返还原告。但当日原告与被告到绥化市××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彩礼。原告回到居住地后申请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北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及相关的款项。村民调解委员会指派郑权、霍某、张振才到被告家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当时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地补和土地流转款27400元。但是被告仅同意返还7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调解没有达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到庭后否认原告给付彩礼款27400元,并当庭与原告争吵起来,随后即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有婚姻登记处印章),证实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有婚姻登记处印章),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8年8月9日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村民委员会郑权(村委会主任)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三人出面到被告家中调解,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款27400元,但同意返还给原告7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郑权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他曾参与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的调解,称调解时被告承认原告给她拿15000元,同意先返还原告7000元,以后再返还给原告2000元。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结合证据五,对于证实的在第三方调解时被告承认收原告彩礼钱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霍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他曾参与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的调解,调解时被告承认原告给她拿1万多元,同意先返还原告7000元,以后再返还2000元。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证实的在第三方调解时被告承认收原告彩礼钱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韩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办老伴儿缺10000元,她借给原告10000元,张桂英做的担保人。被告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16日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收受彩礼款及其具体数额的事实,并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定情形。但是对于被告收受彩礼款及其数额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者其他直接证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提出的返还彩礼款2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胜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