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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2民初843号

章利娜与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利娜;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843号

原告:章利娜,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涛,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中河街。

法定代表人:余岁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兴,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一般代理。 原告章利娜与被告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被告柏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利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09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朋友戴巧、游辉等人一起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的柏乐园旅游度假区游玩。原告在体验“双人飞船”(娱乐项目)时,由于项目安全设施不够完善导致其受伤。后被“柏乐园”的工作人员送往至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眼眶侧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负重1月,适当功能锻炼,被告垫付医疗费。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原告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经核实,被告系“柏乐园”的经营者。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0.1万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湖南华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后勤工作,年收入4万元,此次事故受伤后,未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098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柏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方提出索赔误工费部分损失,伤者已经年满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客观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材料(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事故现场有明显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对自身安全主义的义务,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原告章利娜与朋友戴巧、游辉等一起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的柏乐园游乐场游玩,原告章利娜在体验完“双人飞船”(娱乐项目)后,从“双人飞船”上下来时,不慎从“双人飞船”摔至受伤,其中“双人飞船”距离地面高度约70厘米左右。原告章利娜伤后被柏乐园游乐场工作人员送往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出院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眼眶侧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负重1月,适当功能锻炼。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原告章利娜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章利娜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柏乐公司垫付。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章利娜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章利娜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0.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章利娜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55周岁。原告陈述在受伤前已在湖南华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半年,工作种类为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 还查明,被告柏乐公司系柏乐园游乐场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章利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柏乐公司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章利娜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章利娜在被告柏乐公司经营管理的柏乐园游乐场内游玩,被告柏乐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柏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在娱乐项目的显要位置设立警示标识,告知游玩注意事项,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做好安全保障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章利娜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章利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发生危险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危险项目游玩时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自身未注意导致摔倒受伤,故其自身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对章利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柏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章利娜本人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章利娜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元,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元/天×60天),基本合理,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供核实,本院支持;6、误工费,结合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受伤前在湖南华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627.67元(35745元/年÷365天/年×180天)。7、护理费,结合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875.89元(35745元/年÷365天/年×60天)。综上,原告章利娜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9403.56元。结合前文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柏乐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利娜各项损失20582.49元(29403.56元×70%),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利娜各项损失共计20582.49元; 二、驳回原告章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章利娜负担106元,被告湖南省柏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彭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