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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603民初4405号

王宇皓与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宇皓;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弘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4405号

原告:王宇皓,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孝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10886L。

法定代表人:徐官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弘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景乐社区狮丰苑3单元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555760425Q。

法定代表人:银敦辉。

第三人: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50565597T。

法定代表人:牛文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项目经理。 原告王宇皓与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第三人四川弘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恒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德,被告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游寅江,第三人弘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敦辉,第三人综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3419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宏康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综恒公司挂靠在第三人弘辉建公司名下,第三人综恒公司在第三人弘辉公司承建的由被告宏康公司在孝泉镇开发的上品佳苑项目做劳务。2016年1月至2月,第三人弘辉公司陆续购买原告的木材,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4日,第三人弘辉公司共欠原告木材款1621000元。2016年2月4日,第三人弘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收取木材款。被告宏康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当即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4日转付。后原告催要款项,被告宏康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被告宏康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付款承诺1份,承诺于2017年5月9日前付清款项,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宏康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斯达甲、谭立才是权利主体;2.本案系委托付款,而非债务转移;3.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本金250000元,应予扣减;4.被答辩人主张的3个月费用340000元系被限制人身的情况下出具,不予认可;5.被答辩人将9车木方强行拉走,应予返还或赔偿损失。 第三人弘辉公司述称,1.综恒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旌阳区建设局是备了案的,对外认我公司,对内认综恒公司;2.各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意见;3.人工工资1281000元实际上系木材款。 第三人综恒公司述称,1.弘辉公司的陈述属实;2.我公司欠斯达甲、谭立木材款1281000元,并向宏康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该债务已转移给宏康公司;3.原告拉走了我公司的木方9车,应予返还或赔偿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综恒公司借用第三人弘辉公司资质在被告宏康公司开发的德阳“上品佳苑”住宅小区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第三人综恒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与斯达甲、谭立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同年10月10日,被告宏康公司在该合同首页以见证人的身份盖章。后经结算,第三综恒公司尚欠斯达甲、谭立木材款1281000元。 第三人弘辉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委托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木材款1281000元。被告宏康公司于当日承诺于2016年5月4日转付该款。被告宏康公司因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原告木材款,同意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3个月的费用共计340000元。被告宏康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弘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1份,主要内容:1.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591000元(1281000元+340000元-30000元);2.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43190元;3.以上款项共计1734190元定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付清;4.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被告宏康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80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对被告宏康公司向其支付的该4笔款项为偿还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斯达甲、谭立进行了调查询问,2人对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本案性质是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的问题;

三、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3个月的费用共计340000元是否调整的问题;

四、被告宏康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的金额问题;

五、原告拉走木方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宏康公司对其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及资金利息并无异议,斯达甲、谭立对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无异议,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不会造成其仍需向斯达甲、谭立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第三人综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文国、原告、谭立以及被告宏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廖述斌、会计陈尧对债务转移事项进行了谈判协商,该公司并向被告宏康公司出具了收到1281000元的收条,但该公司实际并未收到。第三人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银敦辉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宏康公司、第三人综恒公司在孝泉镇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在德阳市区让其盖章,债务转移真实。从被告宏康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以及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宏康公司对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及资金利息并无异议,结合第三人综恒公司、第三人弘辉公司的陈述,第三人综恒公司将欠原告木材款1281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宏康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宏康公司关于本案性质系委托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宏康公司所辩解的的委托付款理由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宏康公司既不能对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予以反悔,也不能向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不管是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被告宏康公司均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被告宏康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3个月费用共计340000元系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宏康公司虽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但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该3个月费用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且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被告宏康公司关于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承诺,本院对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故3个月的资金利息为76860元(1281000元×2%/月×3个月)。 关于焦点四。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357860元(1281000元+76860元)。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402334元{本金1357860元+资金利息44474元[1357860元×2%/月×(27/31+23/30)个月]}。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408812元{本金1372334元(1402334元-30000元)+资金利息36478元[1372334元×2%/月×(6天/30天+1+4天/31天)个月]}。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566054元{本金1408812元+资金利息157242元[1408812元×2%/月×(26天/31天+4+23天/31天)个月]}。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741199元{本金1388812元(1408812元-20000元)+资金利息352387元[1388812元×2%/月×(8天/31天+12+12天/28天)个月]}。截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宏康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242904元{本金1208812元(1388812元-180000元)+资金利息34092元[1208812元×2%/月×(16天/28天+26天/31天)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宏康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资金利息共计543721元(157242元+352387元+34092元)。被告宏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188812元(1208812元-2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88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被告宏康公司给其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宏康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原告拉走木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赔偿多少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皓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资金利息共计543721元; 二、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皓支付本金1188812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88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宇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原告王宇皓负担2450元,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