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3民初6025号
原告:贾启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凤,女,系原告贾启新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龙,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海兴县,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杨永超,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启新与被告陈世龙、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启新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世龙、杨永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后杨永超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冀09民再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凤、李芝瑞,被告杨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启新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贾启新与杨永超曾是邻居,杨永超与陈世龙是亲戚关系。陈世龙通过杨永超担保向贾启新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世龙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永超辩称:1、应查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杨永超未提供担保,仅是同意在借据上签名。2、杨永超对借款主合同的变更不知情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贾启新无权主张杨永超再承担保证责任。3、贾启新向保证人杨永超主张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4、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贾启新诉求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贾启新与杨永超二人在黄骅市海鲜城的门市相邻,陈世龙是杨永超的侄女女婿。因陈世龙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杨永超找贾启新的妻子王立凤向贾启新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15日,王立凤在自家门市拿现金10万元交付给杨永超,王立凤又在黄骅市海鲜城前信用社安居网点王立凤的账户取款19万元和2万元,在贾启新的账户取款7万元,合计取款28万元在信用社现场交给杨永超。2014年5月15日,经王立凤安排,贾启新、王立凤的儿子贾猛按杨永超提供的账号在农业银行向陈世龙账号转款7万元,在沧州银行取现金5万元并由王立凤在信用社现场交给杨永超。2014年5月15日,王立凤让其外甥沈玉明按杨永超提供的账号在吴桥农业银行向陈世龙账号转款10万元。以上贾启新提供60万元借款,包括交付给杨永超现金合计43万元,转给陈世龙账号17万元。2014年5月16日,在贾启新的门市,杨永超、陈世龙为贾启新出具借条,杨永超的伯伯扬长坡也在场。借条内容为“借条(欠条),今欠贾启新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到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陈世龙;担保人:杨永超;中间人:扬长坡;2014年5月16日”。陈世龙、杨永超及中间人扬长坡均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陈世龙、杨永超未偿还欠款。经杨永超联系,王立凤同意延长一年借款期限。陈世龙、杨永超、王立凤三人在贾启新门市,在原借条上把借款时间改为“2015年5月16日”,把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5月16日”,即直接把数字4改为5,把5改为6。2016年5月16日借款又到期后,王立凤向杨永超催款。2016年8月12日,杨永超的侄子杨义振向贾启新的儿子贾猛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之后,陈世龙、杨永超未再向贾启新偿还剩余借款。2016年10月26日,贾启新起诉,主张陈世龙、杨永超还款。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世龙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杨永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龙、杨永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在(2016)冀098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本院执行人员曾找到过陈世龙。2017年11月27日,执行人员询问陈世龙制作笔录。陈世龙称,其已将自己的一辆货车抵款35万元交付杨永超,并两次交付杨永超现金合计13万元,共计款48万元让杨永超偿还贾启新借款。陈世龙并写了一份证明交予本院执行人员,详细说明了借款和还款的过程。称借款60万元时,王立凤对杨永超说,这钱是借给你杨永超的,杨永超答应了。写借条时,陈世龙签的借款人,杨永超签的担保人,但实际杨永超用了10万元。到期后,没有还钱,杨永超给王立凤打电话,说继续担保使用借款,随后陈世龙、杨永超一起到王立凤门市,杨永超亲自将借条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和2016年。又一年到期后,又没还钱,杨永超又给王立凤打电话,说再延期两个月。后来,贾启新、王立凤就起诉了。起诉后杨永超找陈世龙,说钱先给担保人杨永超,他再转给王立凤。陈世龙就给了杨永超钱物合计48万元,实际杨永超没有将48万元钱物转交贾启新、王立凤。庭审中,贾启新提交了王立凤与杨永超的通电话录音三份。2016年10月29日第一次诉讼立案后,电话中王立凤问,你说咱这(借款)是60万对吗,杨永超称(借款)是60万,不给你5万了嘛,王立凤说这是多长时间了,俩月俩月推到现在又多长时间了,杨永超称该给多少利息给多少利息,实在没钱就卖车也得还款。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诉讼开庭的次日,电话中杨永超称,来(开庭)有嘛用,凑钱还你钱吧,借人钱还人钱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我要有钱我给出上,现在我也没钱。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诉讼作出判决后,电话中杨永超称我给你弄了辆车,我想法院得执行啊,弄一点算一点吧,(车)让法院处理吧,看顶多少卖多少,7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说弄了辆车,我说过这话吧,你说不要车,(我说)车也是钱啊,我要给你送去,你还不要,你现在连我担保人也起诉了,我也是被告,(实际)我追你这个钱比追我的钱还着真了,回头我(把车)给执行庭弄去,看值多少钱,弄多少算多少,(剩余)越少了不越好弄嘛。关于利息,贾启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主张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第一次起诉时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执行笔录、陈世龙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世龙作为借款人、杨永超作为担保人通过贾启新的妻子王立凤向贾启新借款60万元,贾启新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60万元,有陈世龙、杨永超签名按手印的借条、银行转款流水、银行取款凭证及贾启新陈述、陈世龙笔录和书面证明、杨永超电话陈述录音等证据证实,并且杨永超在与王立凤通电话中认可借款数额是60万元,也认可自己是担保人,与贾启新所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的借款事实均一致,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约定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并对原借条修改的事实,有贾启新陈述、陈世龙书面证明及杨永超与王立凤通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能够反映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就延长借款期限并修改借条达成合意。尤其是杨永超在贾启新第一次起诉后与王立凤通电话中,仍认可其担保人身份,没有辩解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称“我要有钱我给出上”,均能反映出杨永超认可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并且,通过各方陈述及通电话内容反映出,王立凤与陈世龙在借款前并不认识,是因杨永超的介绍并担保才形成借款事实,王立凤催要借款也都是联系杨永超,这也印证了借款的延期是经过杨永超的说和才达成合意,没有杨永超的继续担保,王立凤也不会答应延期。电话中,杨永超称“(借款)是60万,不给你5万了嘛”,该内容与2016年8月12日杨永超的侄子杨义振向贾启新的儿子贾猛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一致,这也反映出杨永超认可承担并开始履行担保责任。故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应确认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及修改原借条是借、贷、保三方形成新的合意,不论该借条的时间是借、贷、保三方中哪一方当场执笔改动,都是代表三方的合意,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并且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重新计算。2016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在2016年8月12日还款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与当事人电话对话内容一致,应予确认。借款尚欠本金55万元未还,陈世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对担保人杨永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6日借款到期,贾启新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即贾启新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杨永超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贾启新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贾启新主张自2016年10月26日即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属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贾启新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由陈世龙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杨永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贾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启新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杨永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贾启新承担817元,由被告陈世龙、杨永超共同承担89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荣
审 判 员 田金峰
人民陪审员 王吉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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