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6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
负责人:丁强,该行行长。 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骐、郑越,该行员工。 变更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陆中骐,该行员工。
被告:袁烝,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桐庐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袁烝、胡伟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伟东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2019年3月12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被告袁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烝对借款人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电器公司)拖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52410.7元、复利101420.9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2号、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2153831.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袁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袁烝、胡伟东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58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袁烝、胡伟东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家景电器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2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4年10月1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家景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家景电器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10月1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家景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32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家景电器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5年6月1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家景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家景电器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5.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13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家景电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家景电器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起诉讼。 起诉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补充:2017年3月28日,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2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全部执行到位,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执行到1654536.5元,还剩余8345463.5元未能归还。因此,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袁烝对借款人家景电器公司拖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345463.5元、利息315411.04元、罚息4531517.86元、复利100711.2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2号、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329310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当庭出举,被告袁烝核对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出现逾期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2015年10月27日对主债务人家景电器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家景电器公司归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15000000元;家景电器公司支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29866.67元、复利15.68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家景电器公司支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109911.05元、复利217.96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321、0032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若家景电器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家景电器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279号桐庐立山国际中心202室的房产(见桐房他证201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家景电器公司未能履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家景电器公司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279号桐庐立山国际中心202室的房产经淘宝网司法网拍平台拍卖,成交价11770000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以(2016)浙0103执2827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款项扣除两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和评估费后,剩余11654536.50元。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将该部分款项从家景电器公司的欠款本金中扣除。上述贷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剩余本金未获清偿,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袁烝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袁烝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家景电器公司未能归还的债务应履行代偿义务。家景电器公司应归还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后,家景电器公司的债务已经部分清偿,袁烝对于剩余债务并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袁烝对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345463.5元、利息315411.04元、罚息4531517.8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此后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100711.27元(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此后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321号、00322号和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17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至贷款利息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69元,根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01559元,由被告袁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丹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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