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4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 负责人范麦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芬芳,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马代萍,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马红斌,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马彩新,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140XXXXXXXX7031。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 住所地长治县辛呈村207国道西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与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飞、李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君、马代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320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君、马代萍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直至归还完毕止(截止2019年1月10日暂计703074.33元);3、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君、马代萍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马文君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被告马代萍作为其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贷款。
原告经过资格审查后,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马文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文君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人民币9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马文君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和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红斌、马彩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马红斌、马彩新以其位于长治市华丰北路20号6户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日,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及《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马文君所借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马文君共4次向原告申请了额度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3万、40万、15万、12.4万,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将贷款按时转入其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923201.6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703074.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文君、马代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红斌、马彩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马红斌、马彩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由于被告马红斌、马彩新擅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应当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欠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企业担保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君与马代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斌与马彩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马文君以购置运输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被告马代萍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 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文君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为人民币93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该合同第十一条(一)贷款利息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二)罚息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复利。罚息利息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红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红斌以其所有的长治市华丰北路20号6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担保债权范围为(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即930000元;(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该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捺印。 2012年1月1日,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马文君所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被告马文君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8月21日分4次向被告马文君的账户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33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12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923201.6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827661.6元。 另查明:被告马红斌、马彩新擅自将长治市华丰北路20号6户的房产处理,现该抵押物已灭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文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马文君未按期归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君、马代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23201.6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827661.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将用于抵押的长治市华丰北路20号6户的房产私自处理,现该抵押物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委托协议和山西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1033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君、马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贷款本金923201.69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红斌、马彩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马文君、马代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033元。 如果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文君、马代萍、马红斌、马彩新、长治市凯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淑珍
审判员 李惠园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骏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