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302民初8377号

张前进与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前进;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2民初8377号原告张前进,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居住地: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郭兴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杰,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张前进诉被告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委托代理人郭兴领,被告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支付19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9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借款合同不认可,没有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刷POS机,被告刷了19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第二组:刷POS机刷卡的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刷了19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已经把钱给他了,借条已经销毁了。原条我只是担保。还是14年的对账,跟我借的那个钱不是一回事,刷卡情况是事实。被告程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前进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POS机刷卡刷出190000元,原告张前进主张该笔190000元系借给被告程杰用于购买钢筋,且未签订借据或收据。根据原告张前进与程杰录音显示,借款发生时是2014年3月9日或8月9日,且借款人并非程杰一人,借据已经撕毁。现双方酿成诉讼,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前进仅凭POS机刷卡单,无流转记录及借据印证,且被告程杰并不认可原告陈述,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存在矛盾、不足之处,本院无法由此高度盖然确定原告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故原告张前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张前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前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