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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3077号

崔艺横与李德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艺横;李德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3民初3077号合议庭成员:﹍﹍﹍﹍﹍﹍﹍﹍﹍﹍﹍﹍﹍﹍﹍﹍﹍﹍﹍﹍

原告(反诉被告):崔艺横,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杰,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长治市。

原告(反诉被告)崔艺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晋04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杰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晋04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崔艺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艺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网上发布转让区域快递业务,被告通过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原告取得联系,经双方就原告经营的区域快递业务转让事宜多次协商,原告还带领被告与上级公司进行沟通交流,让被告具体了解快递的经营状况,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转让意见。原告将自己的区域快递业务以及投入的固定资产(三轮车、电脑、打印机、办公设施、剩余房租和房屋装修费用等)以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配合被告与公司签订新的经营合同并录入相关经营信息。被告先支付原告37000元转让费,剩余3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支,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正式与上级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了被告能尽快理顺业务,原告还帮助被告经营约两个月。2019年元旦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转让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编造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判决。被告李德杰当庭答辩:1、原告陈述的让被告具体了解快递的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隐瞒了其经营时间短、经营状况惨淡的事实。2、原告诉称将自己快递业务以及固定资产包括剩余的房租一并以67000元转让给被告,实际原告只支付了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租5000元,被告2018年11月份接手快递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18年10月份的房租1250元。3、原告诉称的转让费被告不给。双方约定好2018年11月份的公司账单作出后再决定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发现快递店的收支情况与原告作出的承诺不吻合,这才意识到受到了原告的欺诈,被告便找原告索要已支付的转让费用,原告一再推脱。反诉原告李德杰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的区域快递业务转让合同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36650元的转让费(扣除使用反诉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产生的折旧费)并赔偿经济损失19886.2元,以上共计56536.2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反诉被告就转让漳泽区域快递业务事宜多次主动与反诉原告联系,反诉被告声称其经营该区域快递业务已一年之久,只要每月派件件数稳定,根本不用担心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并书面向反诉原告计算出每月的大概收入,即每件快递会赚取0.4-0.5元的派件费,减去每月固定开支(客服工资水电费、包仓费、油费、房租),每月盈利为12310元至15650元。反诉原告在听到反诉被告详细解说后才接手了漳泽区域快递业务,然而事实真相并非如此,该业务根本没有盈利的可能性。反诉被告实际经营3个月,月月亏损,更别说每件派单抽取0.4-0.5的派单费了,而且每月的固定开支名目繁多,也不是反诉被告所列出的几项,实际上快递业务固定开支包括包仓费、进港操作费、北京上海超重费、中转费、出港操作费、有偿派送费。除此之外,每月包仓费在反诉被告本人经营期间就达到了2300元左右,与1500元相差巨大。反诉原告接手后除去多项开支,日日亏损只能艰难维持经营。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明知该区域快递业务不可能盈利却故意隐瞒经营时间短,派件抽取费用、每月固定开支项目及包仓费收取情况的重大事实,致反诉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之达成转让合同,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民事欺诈,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反诉被告起诉的同时,依法判决撤销二人成立的转让合同关系,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欺诈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在本次庭审中,反诉原告李德杰自愿放弃其反诉请求第二项,即要求反诉被告崔艺横退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共计56536.2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崔艺横当庭答辩:1、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首先经营情况是按反诉被告本人的经营业绩来说明的;其次转让费67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期付款,这就是反诉被告相信自己,也相信反诉原告,不怕反诉原告找麻烦,故不存在欺诈。2、关于快递各种固定开支名目,这是我国国内所有快递业务中的固定操作原则,也是行业性操作规程,反诉原告应在对行业有一定的熟悉的基础上再进入行业,不应把自己的冒进,甚至是不能深入实际经营、不能扑下身子好好干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归咎于他人,商业风险责任应自担。3、反诉原告与圆通长治公司签合同时谈判了两次,签订经营合同前公司已经做出完整的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支、证据4《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1页、崔艺横书写的《收支明细》2页、《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费用统计表》、缴纳房租收据两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长治市圆通承包区交流群部分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信息》、证据3《公司财务导出的被告因延误而造成的扣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崔艺横系长治市晋源通速递有限公司太东分公司漳泽代理点的负责人,该网点经营该区域内圆通快递的收寄和投递。2018年10月,被告李德杰向原告崔艺横表示有接手该快递末端网点的意愿后,崔艺横对李德杰接手该网点后的经营情况及收益进行了分析和预测,包括每月的快递件数、每件快递的抽成利润(每件0.4元至0.5元)以及经营中需要支出的费用(客服工资、水电费、包仓费、油钱、房租、物业费)。此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原告将圆通快递漳泽代理点的经营权以及固定资产(三轮车、电脑、打印机、办公设施和房屋装修费用等)以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合意,被告支付37000元转让费,并给原告打欠条约定剩余的转让费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后被告于2018年11月接手经营圆通快递漳泽代理点,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转让费30000元。被告经营期间替原告支付了原告经营期间2018年10月的房租1250元。另查明,从被告李德杰提供的漳泽代理点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经营费用列表可以看出,该代理点每月支出的费用中,除包仓费以外,还有进港操作费、面单、北京、上海超重费、中转费、出港操作费、PDA费用、其他罚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因崔艺横和李德杰在转让圆通快递漳泽代理点经营权及固定资产时,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未就转让标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崔艺横在向李德杰转让圆通快递代理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崔艺横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崔艺横在向李德杰转让圆通快递代理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德杰认为崔艺横在转让时存在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实际经营中每件快递派件费利润达不到崔艺横的承诺以及崔艺横隐瞒了经营中除包仓费以外的必要支出,导致李德杰接手该快递代理点后无法盈利。因快递派件利润并不固定,而是浮动结算的,受多种因素影响,且进港操作费、中转费和出港操作费等费用也是根据实际经营中收寄和投递多少产生的,并非固定费用,崔艺横在双方洽谈过程中告知李德杰投递每件快递利润0.4元至0.5元的行为和未告知在经营中会产生进港操作费、中转费和出港操作费等费用的行为虽不当,但李德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商业投资前,理应和经营权授予方沟通了解快递的经营方式,包括派费结算标准、方式、费用收取项目等影响其收益的相关内容,不能把受让方,即投资方的注意义务、尽职调查义务转嫁给出让方。双方转让的是该快递代理网点的经营权及固定资产,转让范围明确,李德杰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崔艺横的不当告知行为并非导致李德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崔艺横在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反诉原告李德杰请求撤销双方之间关于圆通快递漳泽代理点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崔艺横和李德杰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德杰在接手圆通快递漳泽代理点并经营后,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转让款30000元,故原告崔艺横要求被告李德杰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德杰代崔艺横支付了2018年10月份的房租1250元,故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德杰应支付崔艺横欠款2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艺横转让费287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德杰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李德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德杰527元负担,原告崔艺横负担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反诉原告李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有利

人民陪审员 方 永

人民陪审员 牛红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栗艳鹏

书 记 员 魏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