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2民初409号 
原告:郑贤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绒丽。
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贤成与被告李绒丽、西安长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绒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中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98000元;3、判令被告李绒丽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中介费24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房屋更名费57000元;6、判令被告长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197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二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由其购买位于西安市经开区XX小区XX室的房屋,约定,其于当日支付被告李绒丽定金50万元,2018年6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29.8万元支付给被告长流公司,在被告李绒丽过户后,在2018年6月8日向其交付房屋。后其依约向被告长流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中介费2.4万元、房屋更名费5.7万元。但是,被告李绒丽未按约办理过户、交房,其至此才发现涉案房屋并无房产证,无法完成交易,且现无法联系到李绒丽。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李绒丽应承担其全部损失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另外,被告长流公司在明知该房屋无房产证,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长流公司在被告李绒丽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房款支付给被告李绒丽,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房屋成交价的1.5%。 被告李绒丽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过错方系被告李绒丽,其无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依约促成双方签订买卖中介合同,无义务退还中介费用。其公司愿意向原告返还房款29.8万元、更名费5.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绒丽在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的居间促成下,三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李绒丽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号2188西安雨润·星雨华府第3幢1单元3层10302号房屋,面积89.61平方米,售价79.8万元,该成交价为卖方净价,过户产生的更名费由买方承担,更名费6万元;买卖双方委托居某某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房款拨付;卖方定于2018年6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于买方;居某某提供咨询、信息并促成本合同签订,买方应在签约当日向居某某支付佣金24000元;卖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某某无法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付买方10万元;居某某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居某某违约,各赔付买卖双方此房屋成交的1.5%,人民币12000元作为赔偿金。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6月7日,买方支付定金50万元于卖方,卖方在2018年7月10日前结清银行尾款,今日预约银行还款,2018年6月15日前买方将剩余房款29.8万元支付于居某某,买方在网上查询到备案信息,居某某将剩余房款29.8万元支付于卖方,居某某在收到卖方出具的抵押注销单后,3个月内办理完结更名手续(同时支付剩余房款)等。当日,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及中介费2.4万元,同日,其向被告李绒丽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李绒丽向该公司出具收条。同年7月3日,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9.8万元、更名费5.7万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112财保533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险费2400元、保全费4520元。另查,涉案房屋为已竣工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号为:xxx,现未取得产权证书。被告李绒丽既未向原告交房,也未办理解押手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李绒丽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李绒丽未解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中介合同现已解除,更名尚未办理,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亦同意退还收取的房款29.8万元、更名费5.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绒丽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收取原告50万元房款应予退还,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李绒丽支付50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该公司返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并约定通过更名方式即在开发商处变更买受人以达到转移登记的目的,然该方式规避二手房交税程序,明显违反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对此情况明知而购买其亦有过错,买卖中介合同中对居某某上述行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损失等,本院酌定由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96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197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绒丽未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原告请求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诉前保全有其必要性,故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520元被告李绒丽应予承担,保险公司因提供保函所收取的保险费系原告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产生,其请求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贤成与被告李绒丽、西安长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
二、被告李绒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贤成房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全费4520元;
三、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贤成房款29.8万元、更名费5.7万元、居间服务费19600元;
四、驳回原告郑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李绒丽负担8081元,被告西安长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
审判员     杨金翠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丽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