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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6民初418号

田涛与司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涛;司蒙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民初418号

原告:田涛,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蒙蒙,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田涛与被告司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涛与被告的父亲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田涛借钱。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到原告家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司蒙蒙没有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司蒙蒙”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司蒙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和对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虽存在瑕疵,标的额写为“陆万捌仟伍元”,但根据常理推测,原告不可能借给被告六万八千零五元或者六万八千零五十元,借款数额应是六万八千五百元。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司蒙蒙借原告现金68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之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以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涛借款本金68500元;被告司蒙蒙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田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保全费705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司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崔永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