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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民初58号

张继忠与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15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继忠;张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02民初58号

原告:张继忠,男,1967年10月26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招弟,女,1967年10月2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人。系张继忠之妻。

被告:张志良,男,1967年6月8日生,山西省定襄县人,住定襄县。 原告张继忠与被告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息119900元并赔偿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到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说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半年后连本带利还清,原告把准备2018年8月16日给儿子办婚事用的款项119900元,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借给被告54500元;2017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32700元;2017年12月1日借给被告32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还,导致原告给儿子办婚事无法正常进行,外债高筑,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住址、登记机关等情况; 2、《借据》复印件三支,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确为事实,借条是我自愿打的;2、当时借的是现金,金额为整数,零头即9900元均为半年的利息;3、我现在无钱无法归还借款,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被告张志良以有急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继忠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商定借款数额、借期及利率等后,原告分三次将现金11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7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继忠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2018年5月5日一次还清,月息1.5%,借款人张志良(签字捺印)2017年10月27日;2、2017年11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32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继忠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借期半年,到期一次还清,还款日贰零壹捌年伍月贰拾伍日,借款人张志良(签字捺印)2017年11月24日;3、2017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32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继忠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借期半年,到期一次还清,还款日2018年6月2日,借款人张志良(签字捺印)2017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被告张志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继忠提出借款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借期、利息等事宜后,原告分三次将约定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于理不合、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实际借款110000元为本金,借期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共计9900元;逾期利息以原告诉讼请求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期利息,本息合计119900元; 二、被告张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张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张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