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852号
原告:张大勇,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亮亮,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大勇与被告赵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大勇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2017年6月1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款,但均以再等等,暂时手头紧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赵亮亮向原告张大勇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借张大勇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整,于2017年6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赵亮亮2017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赵亮亮向原告张大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本院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大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亮亮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