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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1民初4326号

郭启秀与田泽兴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启秀;黄秀华;田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4326号

原告:郭启秀,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秀华,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被告:田泽兴,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郭启秀诉被告黄秀华、田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田泽兴、黄秀华外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泽兴、黄秀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将诉讼请求二中财产保全申请费明确为14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田泽兴、黄秀华因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6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泽兴、黄秀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郭启秀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6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证据三、《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证据四、《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交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而交纳了保险费500元; 证据五、《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二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保全申请费共计1420元。 原告举示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田泽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空白未填写)人民币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据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处有田泽兴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电话号码18623******。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田泽兴支付了现金16000元。2014年7月31日,出借人(空白未填写)与借款人田泽兴,担保人杨琼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出借人处未填写名称,借款人处有田泽兴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出有杨琼珍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在中国储蓄银行取款38000元后加上自己身上现金2000元后支付给被告田泽兴。2014年9月6日,出借人郭启秀与借款人田泽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出借人处有郭启秀签字确认,借款人处有田泽兴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4万元后现金交付给被告田泽兴。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泽兴、黄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启秀人民币7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田泽兴、黄秀华家住秀山县审计局二楼一单元,保证一年内归还,借款人处有田泽兴、黄秀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丈夫杨光美分两次取款68800元后加上身上1200元共计7万元交付给被告田泽兴。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启秀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渝0241执保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秀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郭启秀负担,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损失列入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是领取结婚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仅举示了二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该调查笔录中仅有被调查人的陈述,无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也无其他佐证被调查人与被告田泽兴、黄秀华之间关系证据,无法达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田泽兴与黄秀华均系不同的户主,未登记在同一户口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泽兴共在原告处借款四笔166000元(其中被告黄秀华共同签字的借款一笔7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泽兴偿还借款本息1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秀华对上述166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尚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秀华仅在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因此,被告黄秀华仅对2014年11月20日借款7万元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四笔借款中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均未载明利息约定,仅有2014年7月31日借款4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6月1日借款16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7万元以及2014年9月6日借款4万元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3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四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6月1日借款1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2014年7月31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其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2014年9月6日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其利息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2014年11月20日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内归还(即2015年11月20日前),其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黄秀华、田泽兴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田泽兴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启秀、黄秀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泽兴、黄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启秀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田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启秀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郭启秀负担220元,由被告黄秀华负担800元,由被告田泽兴负担26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田泽兴、黄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洪军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