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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7036号

李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力源众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70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强,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附**。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四一路**

法定代表人:尹献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力源众生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再审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信阳力源众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强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情形。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李强作为被拆迁人应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生效判决以无法交付为由不予支持李强诉讼请求,剥夺其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

二、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生效判决仅支持临时过渡费支付到2017年12月31日止错误。

三、生效判决不采纳另案判决作为证据,偏向被申请人。

四、信访告知书,力源公司挂牌售房图片、尹春华农行账户收拆迁户回迁房屋差价款的明细表,张斌交钱的通话电话录音、邮政小区业主情况反映等五个证据证明力源公司应承担本案主体责任。

五、案涉房屋因被申请人一房二卖被案外人装修入住,但被申请人未证明案外人装修入住行为是否合法,一审亦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六、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李强在原审提出要求尹春华个人承担责任,但判决书中遗漏该项诉讼请求。河南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被借用公章承建案涉工程,河南建安公司资质证书2010年就被建设厅暂扣,本案与该公司并无关系。联发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

一、李强提交的新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二、案涉房屋因施工中图纸设计发生了变更,合同约定房屋被第三人装修入住,联发公司已实际履行不能。

三、与李强同案类似安置户均已合理安置。联发公司多次通知李强换房安置,李强均已拒绝,故相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力源公司提交意见称:该案与力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李强申请再审称,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经查,本案中建安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第四条被拆迁房屋补偿中,明确甲方对乙方房屋的产权人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具体约定为:甲方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同等面积,互不找差价,安置给乙方南北朝向新建住房,联发公司与李强在同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中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新建的房子一套。位置在邮电小区高层四单元四层陈玉玫对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实际是拆迁人以案涉安置房屋与李强被拆迁房屋相互交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互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强对被拆除房屋所拥有的物权因拆迁而转移,故对案涉安置房屋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联发公司称其开发的案涉楼房楼层已由六层变成十九层,原有房号已经实际不存在,房屋也被其他返迁户实际占有,无法交付。但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在六层以下,房号改变与否不影响该房屋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且再审询问中,联发公司认可案外人占有案涉安置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仅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尚不足以对抗李强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的优先权,案涉安置房屋也不存在灭失等导致联发公司事实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的客观情形。此种情形下李强并未请求解除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处理,而是坚持要求交付案涉安置房屋,原审以约定的房屋已被案外人装修入住,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李强经释明不改变原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李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家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