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2民初13149号
原告:钟灵,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霖、杨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戴苏聪,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何鹏、罗明平,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钟灵诉被告戴苏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霖、杨蕴,被告戴苏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967624元;
二、判令被告以货款本金1967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时为132522元)至实际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上总计2100146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从事“苹果”手机批发。
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苹果”手机货款,被告以批发价向原告发“苹果”手机货物。原告从2017年1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也及时收到被告发来的“苹果”手机。至2017年3月3日和3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货款1952660元和320530元用于购买手机,但被告以没货为由,未及时发货。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找到被告,被告当日退回原告货款183340元。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汇款、退款行为。至今起诉时止,被告未再向原告发货,仍欠原告货款19676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退回剩余货款。被告不退回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用。
被告戴苏聪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向案外人买手机的中间人;
二、被告已经将原告涉案的货款转给手机的出卖人;
三、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的直接原因是手机的出卖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四、被告在整个委托过程中是无偿代原告买卖手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原告诉状中所称18万余元不是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8日,原告钟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戴苏聪转账1952660元、32053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17年3月3日,被告戴苏聪向重庆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900000元,并向案外人袁莱转账14658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袁莱转账793072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钟灵(乙方)与被告戴苏聪(甲方)签订《免责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资源提供资金给甲方,资金全部用于开展苹果手机进货及销售用途。
二、在协议生效期内,甲方负责定期将手机销售产生的利润以汇款形式转让给乙方。
三、甲方作为苹果手机进货环节的中间人,在协议生效期内,若非甲方直接原因,导致乙方所提供资金无法如数归还,甲方不对该笔资金作出赔偿。
四、其他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前,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及其含义都已准确理解,自愿签订本协议书,本协议书有效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3340元。其间,双方因“苹果”手机供应的断货问题发生争议。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从2016年12月起,原、被告开始“苹果”手机的购销经济往来。2017年6月7日15时,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对另一购货人吴研茜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因袁莱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该局已对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批发价向其供应“苹果”手机,此前支付的货款,原告已收到手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从手机销售商袁莱处购买手机,袁莱将手机发给被告后再进行销售,双方根据投入的货款本金比例收取销售收益款。原告这次向被告汇款后,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无货为由未发货,并退回原告货款183340元,尚欠货款1967624元。另外,案涉款项是在《免责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原告在《协议免责期内》未向被告购买手机。被告表示其仅作为手机购买的中间人,将原告支付的货款交付给手机销售商袁莱,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仅为委托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3340元不是货款,而是利润。同时,被告表示其已将收到原告的上述两笔货款全部转给手机出卖人袁莱,其按袁莱的指示于当日将第一笔款1900000元转给重庆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袁莱的丈夫,并向袁莱转账146580元。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袁莱转账793072元,包含原告转的第二笔货款320530元在内,超过部分系被告自己的货款。货款收款人系袁莱,承担货款归还责任的人应为袁莱。同时,原告明知其支付的货款由袁莱所取,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是袁莱所导致,并提交《微信群的群成员截屏》及《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袁莱涉嫌诈骗后,原告已加入微信追债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钟灵与被告戴苏聪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货款19676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因双方对《免责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持异议,从该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从手机销售商袁莱处购买“苹果”手机,案外人袁莱将手机发给被告后再进行销售,双方根据投入的货款本金比例收取销售收益款。由此表明,双方的合作方式具有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特征,并享受购买手机后的销售收益,承担该合作模式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合伙关系。关于货款的返还问题,被告此次分别收到原告转账的货款1952660元、320530元后,于当日将第一笔款1900000元转给重庆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手机出卖人袁莱存在关联性,据此可认定被告已将1900000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袁莱,用于购买“苹果”手机。显然,被告本可以将货款1952660元全部转账,却尚留存52660元未转出。而被告一并向袁莱转账的146580元,仅能证明系其自己支付了货款,并不包括原告该笔转款金额剩余的52660元;则被告未将货款1952660元中的52660元转账给案外人袁莱。同时,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收到第二笔货款320530元,其在次日向袁莱转账793072元。从转账的时间及金额来判断,根据社会经验法则,亦不能证明被告转账的793072元包含原告转的第二笔货款320530元在内,可认定被告未将货款320530元转账给案外人袁莱。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货款,被告未转账给案外人袁莱的货款金额为373190元,而未纳入投资款项,其理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原告提出被告已退回货款183340元,被告表示该款系手机利润,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款可视为合作中的手机销售利润。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900000元货款及其自己的货款转账给案外人袁莱后,案外人袁莱并未向被告供应“苹果”手机。被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为复印件,网络信息显示,案外人袁莱确已涉嫌诈骗案,则《立案告知书》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袁莱的行为涉嫌犯罪,重庆公安机关已对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由于案外人袁莱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在侦查阶段,则被告转账给袁莱其中的1900000元货款不能退回,且为投资款,现尚无利润可分。尽管案涉款项是在《免责协议书》签订之前支付,而该投资风险完全属于合伙经营范畴。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已加入微信追债群,但双方可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追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96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373190元;其余部分,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被告占用货款373190元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373190元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8日起分段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思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返还原告钟灵货款37319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2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20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钟灵负担12122元;被告戴思聪负担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