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亚秋,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观珠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亚秋驾驶小轿车(号牌:粤K*****)搭载其儿子在电白区观珠镇中心小学门口路中间停车,其儿子打开后座车门下车时,车门与被害人廖某元同向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谢亚秋即下车与廖某元争吵,争吵中谢亚秋用手掌打了两巴掌廖某元的左面部,致廖某元左耳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元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穿孔超过6周仍未愈合,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亚秋于2017年12月11日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观珠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陈述案件事实。2018年5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被害人廖某元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谢亚秋到案并羁押。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谢亚秋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廖某元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廖某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廖某元对谢亚秋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亚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亚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亚秋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秋是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均可对谢亚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亚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亚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亚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忠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达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