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进祥,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林进峰,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林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照秋,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进峰与被执行人林进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8)粤2071执16452号]中,异议人林进祥对本院立案执行(2018)粤2071执16452号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进祥称,一、依据(2018)粤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该生效判决确认林进峰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认之诉无需申请强制执行,也无需通过执行法院对该项判决再次确认。该确认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异议人将按法律规定另行申诉。
二、(2018)粤2071执16452号执行案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将林进祥名下的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林进峰名下”,该项判决内容已被二审判决的判项第一条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判项内容。为此,请求:撤销对(2018)粤2071执16452号执行一案的执行。 异议人林进祥向本院提交(2018)粤2071民初1508号、(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2071执16452号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林进峰答辩称,一、本案生效判决确认林进峰系涉案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意即确认原已登记在林进祥名下的5%股权归林进峰所有,此已实质变更诉争双方对涉案股权的现存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生效判决并非确认判决而属于变更判决,完全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对其立案执行正确,本案不应撤销执行立案。
二、本案生效判决不仅确认林进峰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更赋予林进峰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法定权利,故其具有执行内容,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正确。
三、林进峰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执行请求已取得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请求所需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并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林进峰名下。
四、林进峰的诉讼目的不仅在于明确涉案股权归属,更在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既是股权确认及变更判决的合法执行方式,亦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之一。
五、林进祥是否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与立案执行无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林进祥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林进峰向本院提交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关于林进峰与林进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207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林进祥名下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权为林进峰所有;
二、林进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进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林进祥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8)粤207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林进峰为涉案股权(也即林进祥名下的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三、驳回林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林进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内容为:1.确认林进峰为涉案股权(也即林进祥名下的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将林进祥名下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林进峰名下。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645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向林进祥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其履行(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条的相应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随后并未对林进祥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林进祥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明确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也即实际出资人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变更和股东身份相关的登记事项。本案中,林进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案争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其要求林进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林进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撤销(2018)粤207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确认林进峰为涉案股权(也即林进祥名下的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显然该民事判决书仅是确认了林进峰为林进祥名下的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一份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亦在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也即实际出资人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变更和股东身份相关的登记事项。林进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案争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其要求林进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林进峰主张依据(2018)粤20民终3607号向该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林进祥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林进峰答辩称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应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林进峰名下,实际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林进峰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异议人林进祥认为不应对林进峰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本院予以采纳;林进祥请求撤销(2018)粤2071执16452号案的执行,但本案执行中仅发出相应的执行通知告知林进祥相关事项,并未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本案无撤销、变更内容,故对林进祥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林进祥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林进峰以(2018)粤20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 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