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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行审12号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尹祖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尹祖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28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6525887。

负责人:吕纯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尹祖敏,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庄河市,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农(畜产品)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称:2016年10月19日,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抽检检出“氟苯尼考”药物残留的鸡蛋,是尹祖敏销售的,2018年4月1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以尹祖敏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科已刑罚。2018年5月21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的函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尹祖敏的经营行为是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实现销售收入330元,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庄某公告》“氟苯尼考”是食用鸡蛋禁止检出的之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含有违禁药物的鸡蛋已无法追回,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大连市农委兽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之规定,2018年6月29日对尹祖敏作出庄农(畜产品)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30.00元;2.处罚款71000.00元。罚没款合计7133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特此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函,证据4.(2018)辽0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证据5.张继海询问笔录,证据6.尹祖敏讯问笔录,证据7.尹德雁讯问笔录,证据8.市、县级局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0.庄河英那河宏旭鸡蛋经销处发票,证据11.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2.检验报告,证据13.搜查证,证据14.搜查笔录,证据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16.销货清单,证据17.尹祖敏英那河禽业养殖中心现场照片、养殖车间照片、发现的禁用兽药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据18.随案移送清单,证据19.犯罪嫌疑人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证据20.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据2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证据22.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据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24.告知书,证据2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26.送达回证。被执行人尹祖敏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处罚事项无异议,表示刑事罚金3000元已交,现在没有钱交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庄农(畜产品)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荣祥

审 判 员  张维唯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