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民初119号
原告:长乐友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凤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85090482Q。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秋,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冠德针纺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长乐市冠德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岐阳村(峡漳路)派出所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05159767N。
法定代表人:周为健,执行董事。 原告长乐友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冠德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2019年1月28日,原告友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冠德公司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岐阳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闽018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友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德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2637705.93元及违约金(以263770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冠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冠德公司长期在友发公司处购买涤纶丝。2018年6月1日,双方对拖欠货款进行对账。经冠德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冠德公司尚欠友发公司丝款2637705.93元。冠德公司同意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0.5%计算违约金。因冠德公司拖延至今未还欠款,友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冠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德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购买涤纶丝的生意往来。2018年6月1日,友发公司与冠德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冠德公司尚欠友发公司丝款2637705.93元,冠德公司在《友发公司对账单》上加盖福建省长乐市冠德针纺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为健私章确认。该对账单明确:冠德公司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2637705.93元。逾期未支付友发公司货款的,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0.5%)违约金计算。超过上述规定日期未还友发公司货款的,此对账单可当成欠条使用,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冠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结欠货款,友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查明,福建省长乐市冠德针纺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州市长乐区冠德针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友发公司提交的友发公司营业执照、冠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友发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冠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友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冠德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目前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冠德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涤纶丝买卖关系及结算的事实有冠德公司盖章确认的《友发公司对账单》为凭,故本院对冠德公司尚欠友发公司货款2637705.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冠德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友发公司对账单》上“冠德公司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2637705.93元。逾期未支付友发公司货款的,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0.5%)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友发公司有权要求冠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友发以该对账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冠德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福州市长乐区冠德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乐友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770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770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6月16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4元,减半收取计15217元,由福州市长乐区冠德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秀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邢颖晶
书记员黄悦炀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