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2民初22号
原告:冯艳花,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延水关镇人。
被告:年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延川县人。
被告:冯永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延川县人。 原告冯艳花与被告年刚、冯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花、被告冯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年刚向原告冯艳花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永俊是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年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冯永俊承认原告给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辩解其虽在借据上签名,但不是保证人。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年刚向原告冯艳花借款2万元,冯艳花要求年刚提供保人,年刚找到被告冯永俊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了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被告冯永俊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艳花与被告年刚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年刚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年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永俊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视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年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艳花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4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永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年刚承担,被告冯永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小宇 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