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91、39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小高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天山,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美蓉,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劳炳林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遇有,男,汉族,1942年11月15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劳炳林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杏,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劳炳林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健威,男,汉族,2000年9月25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劳炳林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凤萍,女,汉族,1995年10月12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劳炳林之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圈成,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
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明德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天山、劳凤萍、劳健威、杨彩杏、劳遇有、劳美蓉、杨圈成、原审被告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385、5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事实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24631元。2、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16662.4元。3、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80232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各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不妥,应承担40%的责任;2、劳炳林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有误,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标准有误;3、杨圈成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有误。 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进行计算,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地产产权证书以及缴纳水费电费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死者于生前系城镇居民,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并无错误,被抚养人劳遇有、杨彩杏两人前4年的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人均消费性支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死者为乘车人,对此次的交通事故并无承担任何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身承担15%已经明显的不公平,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40%更是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劳天山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15%的责任比例其依据是因为我方车辆超载,但综合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车辆超载与否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并无关系,因为当时我方车辆是停止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劳天山作为事故中的无责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杨圈成、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819502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1241元、住宿费2080元、购买保函费750元,共计10173491元。 原告劳天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共计466651元(后期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损失赔偿再行主张)。 原告杨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76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2661元、5、护理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8055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49669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4600元,共计256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津A×××××号/津C×××××号半挂车,沿京沪高速进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36.7公里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杨圈成驾驶的津ALJ0**号小货车追尾,杨圈成驾驶的小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尚军驾驶的冀G×××××号/GBC86挂号半挂车追尾,造成三车不程度不同程度损坏,杨圈成及津ALJ0**号小货车乘车人劳天山受伤,该车另一乘车人劳炳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建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圈成、尚军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中死者劳炳林生于1968年10月2日,生前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开平市。交通事故中伤者劳天山先后在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另一伤者杨圈成在廊坊市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加之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5718元。经司法鉴定,杨圈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价值49669元。 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津A×××××号/津C×××××号半挂车,由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尚军驾驶的冀G×××××号/GBC8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建明负有全部责任,张建明受雇于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张建明与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圈成、劳天山及死者劳炳林系超员驾乘,具有一定的过错,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0元(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684元/年×20年=753680);2、丧葬费32634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9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5元(按广东省照2017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劳遇有生活费12414元/年×4年÷4人=12414;杨彩杏生活费12414元/年×6年÷4人=18621);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321元,以上合计860670元,被告方赔付85%即731569元。对原告劳天山诉请的医疗费用确认为466651元,被告方赔付85%即396653元。对原告杨圈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2661元。5、护理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74220元(按照天津20**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20年×10%=74220)。7、财产损失49669元(评估价值)。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4600元。共计239168元,被告方赔付85%即2032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冀G×××××号/GBC8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死亡赔偿金3667元,预赔原告劳天山伤残赔偿金3667元,医疗费500元,赔付杨圈成伤残赔偿金3666元,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津A×××××号/津C×××××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赔付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死亡赔偿金36667元,预赔原告劳天山伤残赔偿金36667元,医疗费5000元,赔付杨圈成伤残赔偿金36666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该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各项损失500000元,赔付原告劳天山400000元(其中医疗费396653元,其他赔偿金预赔偿3347元),赔付杨圈成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建明共同赔偿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各项损失191235元,赔偿原告杨圈成各项损失57460元;
四、原告劳天山未取得的赔偿部分,待确定后应向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建明主张;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冀1091民初358号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863元,由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57元,由原告劳美蓉、劳遇有、杨彩杏、劳健威、劳凤萍承担1306元;(2018)冀1091民初502号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70元,由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8)冀1091民初572号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由原告杨圈成承担3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圈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载乘3人确系超载,一审判决认定各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劳炳林死亡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劳炳林生前在事发地点打工,在城镇有住房,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劳炳林在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张建明被判刑,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上诉人天津利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