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07民初1471号
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
法定代表人:潘常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1年8月7日,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胡 煜
审判员 宋慧秋
审判员 万方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