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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0民初1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李双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李双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30民初1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地址: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负责人;刘世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

被告:李双莲,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被告李双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38609.97元,利息1887.05元,违约金1900.57合计42721.29元及诉后产生的有关费用;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未能向原告送达诉讼文书,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8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