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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民初2793号

邢某与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某;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02民初2793号

原告:邢某,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人,现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女,汉族,1951年4月19日生,人,系原告邢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忻府区东楼乡南肖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芳香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月息为2.5分,每月3000元,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所有的八百吨冷库一座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从2011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所有的800吨冷库一座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12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800吨冷库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近年来原告多次向其追偿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与本院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晋09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耀芳非法吸收孔某、邢某资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非法所得1182100元继续向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缴,追缴后退还孔某、邢某等12人,其中退还孔某、邢某125000元。关于非法吸收存款是否需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法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否定利息的合法性,已取得的利息须予追缴,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月19日废止。本案中民间借贷债务人与担保人均为芳香食品公司,诉争借贷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同一法律事实,并非主合同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符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的应予分别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小强

审判员 苏金霞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