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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02执2333号

董迎署与洪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迎署;洪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002执2333号

申请执行人:董迎署,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洪莉,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董迎署与被执行人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0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科海

审判员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