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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239号

常皓昱与赵如月、瓯江大酒店(沧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9-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皓昱;赵如月;瓯江大酒店(沧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239号

原告:常皓昱,男,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如月,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瓯江大酒店(沧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良美,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A631R42。

原告常皓昱与被告赵如月、瓯江大酒店(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皓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被告赵如月,被告瓯江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应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皓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如月给付原告装修费388000元;2.判令被告瓯江大酒店在未付清装修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赵如月口头约定,被告赵如月将其承包的温州海鲜酒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位于沧州市高新区,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包工包料,按照装修设计图纸装修,总装修费900000元,装修期两个月。装修完成前付款6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装修完成后20天内付清。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实际完成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增项:1.桌子组装费1600元;2.卫浴采购安装4100元;3.灯具14800元;4.厨房玻璃门2400元;5.菜盘滑道2500元;6.燃气柜2700元;7.大包间拆改地砖费5700元、拆除1500元贴砖及辅料2700元,总计增项38000元,实际总装修费为938000元。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赵如月分五次共给付原告装修费550000元,仍欠388000元装修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如月以被告瓯江大酒店未付给其装修款为由拒付,而被告瓯江大酒店以无被告赵如月的认可不能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如月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本身不认识原告,我是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我与王某有合同,有付款节点。我每次付款均是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某。我与王某已经达成协议,在瓯江大酒店没有结清之前不要向我主张权利。我现在跟王某没有结清,王某把工程包给原告我知道,但他们签的总工程款是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瓯江大酒店辩称,合同是我们总经理跟赵如月签订的,赵如月跟谁签订的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瓯江大酒店将温州海鲜酒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如月,总价款为972000元,施工期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告赵如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常皓昱,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00元。2018年10月24日,经原告常皓昱、被告赵如月、被告瓯江大酒店的总经理庄志兵三方协商确定装修增项有:1.桌子组装费1600元;2.卫浴采购安装4100元;3.灯具14800元;4.厨房玻璃门2400元;5.菜盘滑道2500元;6.燃气柜2700元;7.大包间拆改地砖费5700元、拆除1500元贴砖及辅料2700元,总计增项38000元。另查明,被告瓯江大酒店已向被告赵如月支付工程款393000元,被告赵如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瓯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工程装修的平面布置图、银行流水、被告赵月如提交的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收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如月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原告与被告赵如月口头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如月、瓯江大酒店三方协商确定装修增项3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赵如月应当积极给付相应工程款。工程价款总计938000元,被告赵如月已经支付了5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赵如月给付剩余工程款38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瓯江大酒店的责任。被告瓯江大酒店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被告赵如月系承包人,原告常皓昱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瓯江大酒店应向被告赵如月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010000元(包含增项费用),被告瓯江大酒店已经实际支付了393000元,欠付6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瓯江大酒店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617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赵如月辩称,其本身不认识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但王某对与被告赵如月签订合同的时间、具体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赵如月的谈话录音和被告瓯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赵如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常皓昱,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给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赵如月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如月给付原告常皓昱工程款38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瓯江大酒店(沧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7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赵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