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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2民初5327号

5327申桂华与王大飞、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桂华;王大飞;张静;孟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2民初5327号

原告:申桂华,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王大飞,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张静,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孟春,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申桂华与被告王大飞、张静、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飞、张静、孟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飞、张静立即返还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大飞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还款日期2014年6月2日。且由被告孟春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内容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大飞、张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三被告目前就结清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大飞、张静、孟春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大飞因周转需要听他人介绍向原告申桂华借款7万元,被告孟春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各方之间形成《借条》一份,借条上半部分载明“今借到申桂华人民币柒万元¥7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2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月利息3%承担利息。另按借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王大飞,电话189××××8555,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此借款到期未还,则由我无条件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连带费用(费用包括: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我并自愿承担逾期每万元罚款壹佰元一天。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连带费用时止。连带责任担保人孟春,电话182××××2313,担保时间2014年3月5日。”而后,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大飞。被告孟春在2017年前向原告归还1万元现金,之后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2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是依照月息2%即每月1400元计算的。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大飞和孟春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申桂华向二人及被告王大飞妻子被告张静进行催要,亦向孟春进行催要。王大飞、张静于2015年7月31日向申桂华出具《承诺书》(借条),载明“我欠申桂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外加利息)在2015年8月10日前分批还清,如果不还清把滨河湾8幢1001作抵押处理。承诺人:王大飞、张静”。嗣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大飞亦没有将滨河湾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又查明,被告王大飞与被告张静于2014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履行期到期后,原告经常被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6年6月19日、7月6日、2017年1月26日、7月16日等时间向孟春催要欠款的通信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大飞因故向原告申桂华借款7万元人民币,申桂华亦向王大飞实际出借7万元后,被告王大飞在借条中签名,被告孟春在借条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申桂华与王大飞之间形成借贷7万元的合意及借贷事实,王大飞应当履行偿付义务,孟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大飞借款后,孟春共计向申桂华归还了12000元,因各方对该12000元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归还的是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2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是依照月息2%即每月1400元计算的。又因王大飞与申桂华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日,逾期还款,王大飞利息。借条约定的月息标准为3%,本院仅支持月息2%。那么,12000元所归还利息的对应期间是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21日。则,被告王大飞应归还申桂华的本金为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孟春对该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且申桂华在债务履行期到期后向孟春催要了借款,孟春应当对王大飞的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大飞与被告张静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差欠申桂华的6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张静的承诺行为应视为是对王大飞差欠申桂华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因张静仅对6万元债务本金和利息作出了承诺还款的表示,张静应仅对王大飞差欠申桂华7万元本金中的6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申桂华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但未能充分提交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飞、张静、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桂华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静对该7万元债务中的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孟春对上述被告王大飞差欠原告申桂华7万元本金及利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申桂华承担800元,被告王大飞承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用2932元。

审 判 长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人民陪审员  于祥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