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64号
原告:韩继军,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耿殿恒,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韩继军与被告耿殿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殿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殿恒支付原告韩继军人工费1083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耿殿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韩继军跟随被告耿殿恒打工,尚欠10830元工资未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耿殿恒向原告韩继军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韩继军多次催要,被告耿殿恒拒不支付。 被告耿殿恒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耿殿恒为韩继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韩继军人工费壹万壹仟捌佰元叁拾元¥11830元到2018年6月份结清耿佃恒2018年2月12号。”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韩继军述称,2014年4月份,韩继军跟随耿殿恒在淄博市张店区××村从事建筑内电线管线布设的工作。当时,韩继军及其配偶、儿子共同跟随耿殿恒干活,共干了40多天,劳务费共计15000元。后,耿殿恒向韩继军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耿殿恒向韩继军出具了上述欠条。 关于上述欠条中“耿佃恒”的签字,韩继军述称,去耿殿恒家中(桓台县唐山镇演马村)催要该劳务费时,耿殿恒在对账后出具了上述欠条。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耿殿恒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耿殿恒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即为“耿佃恒”,故,应当认定欠条中“耿佃恒”系本案被告耿殿恒所写。 另,韩继军主张,2018年6月份,耿殿恒在张店香榭大厦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韩继军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韩继军为耿殿恒提供管线布设的劳务后,耿殿恒已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耿殿恒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耿殿恒未按约定向韩继军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扣减韩继军自认的耿殿恒已向其支付的1000元,耿殿恒尚欠韩继军劳务费10830元。故,韩继军诉求耿殿恒支付劳务费10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耿殿恒支付原告韩继军劳务费1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耿殿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