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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0392号

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谢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392号

原告: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1栋1805房。

法定代表人:万必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湘,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男,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9日产假工资差额40471.18元。事实和理由:从我方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反映,被告的产前月平均工资为4183.36元,其产假工资差额应按此标准计算。廖文华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亦未受我方委托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主张从“廖文华”帐户转至其帐户的款项为其工资的一部分不是事实。仲裁裁决据此认定被告产前月平均工资为13655.65元不当。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合理,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安卓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7年4月4日,次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休产假。产假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资10803.95元。2017年9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产假工资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9日产假工资差额40471.18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的产假共178天。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工资情况,提供了2016年9-12月、2017年2-6月、8-9月的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或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帐)作为证据,拟证明其通过公司帐户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中,转帐金额为4000元的转帐凭证无转帐日期及银行印章。被告对此转帐凭证不予确认,对其余转帐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工资标准应是16000元/月;在2016年7月前通过同一银行帐户发放,自2016年7月起,改由公司公帐及公司管理人员廖文华个人帐户分别发放;而在2017年1月,原告又只通过廖文华个人帐户向被告发放工资(数额为14213.52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反映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每月收到由对方户名为“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及“廖文华”所转的款项(其中2017年1月仅有从廖文华帐户转入的14213.52元);由公司帐户转入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帐)反映的数额相对应,加上由“廖文华”帐户所转款项,数额多在每月14000元至15000元之间。②相对方为万某成(被告主张万某成是原告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按16000元/月的标准核算被告工资。③工资条(无原告方签字盖章),反映被告应发工资为16000元。④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并盖有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反映原告确认被告岗位为安卓工程师,收入为16000元/月,并注明“仅为购房使用,不作其他用途”。⑤录用通知函,反映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月。⑥证人云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为原告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收到的工资是分两部分先后发放。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反映被告在2017年4-9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236.28元/月,4-6月的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为850元/月。原告对上述证据①、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廖文华”帐户所转款项并非其公司发给被告的;对于上述证据②、③、⑤、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④,原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为购房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确定无法提供2016年5-7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供法庭参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产前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所提供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收入证明、录用通知函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不确认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全部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转帐金额为4000元的转帐凭证无转帐日期及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从被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则反映,原告在2017年1月未通过公帐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该月仅收到由对方户名为“廖某华”帐户所转款项,该款数额又与其他月份收到的公司公帐与“廖某华”私帐所转数额之和相当。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16000元/月。仲裁裁决确认的计算被告98天产假工资的标准(13655.65元/月)略低于按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扣减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后的数额,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双方对仲裁裁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80天奖励产假的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得的178天产假的工资共为51275.13元(13655.65元/月÷30天/月×98天+2500元/月÷30天/月×80天)。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产假工资10803.95元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4047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谢湘支付产假工资差额40471.1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吉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卫健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