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24民初2113号
原告:呙宗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筱冉,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呙宗强与被告薛筱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被告薛筱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和吴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呙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薛松共同建造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住房中××楼三间门面房和五楼一套住宅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薛松系表兄弟关系,之前合作过多个开发项目。2007年2月,被告父亲薛松从严少波手中转让获得了属于熊清来的一宗土地,就联系我,让我和他一起共同投资开发。通过双方协商,由原告联系建筑工人,于是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与陈建修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建修以单包工的形式负责承建该工程。工程启动后,原告与被告父亲薛松于2007年3月10日订立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造属南漳县××××六片的门面土地(149.80平方米),共建八层,双方共同享有同等待遇,房产土地属双方共有,房产土地证暂时统办薛松名下。”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薛松共同投资建造,该工程于2007年6月峻工,同年6月22日薛松按双方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办到自己名下,2007年6月28日薛松将所建一幢八层房屋的房产证办到自已名下。与此同时,薛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抵押到农商行贷款归个人使用。房屋建成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分得一层三间门面和五楼住宅一套,薛松分得二、三、四层和六、七、八层共六套住宅楼,分割后薛松将上述房屋全部卖掉,所得房款归薛松个人所有。原告也按口头协议对分得的住房及三间门面房管理使用至今,由于薛松在2014年9月8日因病死亡,致使农商行的抵押贷款至今未还,所以分户房产证始终未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父亲薛松因共同建造一幢八层房屋,由于该房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至今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证书。为此,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以实现上述之诉请。
被告薛筱冉辩称:
一、呙宗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呙宗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的主体与薛筱冉诉呙宗强返还原物的案件在主体上相同,且诉讼标的相同,呙的起诉实质上否定了薛筱冉前诉的诉求,且薛筱冉诉呙宗强返还原物案已经法院开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呙宗强的起诉。
二、呙宗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薛筱冉诉呙宗强返还原物纠纷案中,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薛筱冉的父亲薛松先与案外人叶超合伙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及三层楼房,后薛松与呙宗强合伙建造涉案房屋的四至八层。且薛松与呙宗强已将二人合伙建成的四至八层分配完毕。呙宗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漳县××××六片(和平桥路边),系一栋八层砖混结构楼房。在建设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多个主体多次签订建房协议、发生过安全事故、因违建行为受到过有关部门的处理。过程如下:1.2006年5月9日,熊清来与严少波签订《开发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熊清来出地、严少波办理建房手续并投资开发建设,建好后分配方案为其中一楼靠南的两间门面和三楼一套住宅归熊清来、一楼另外一间门面和其他房产归严少波。因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至三层未完工时停建。2.2007年2月11日,严少波与被告薛筱冉之父薛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严少波将以上所建未完工三层建筑转让给薛松。3.2007年2月12日,江安菊与薛松签订《协议书》,约定江安菊出资18万元、薛松出资19万元共同买断以上熊清来与严少波的未完工建筑项目,建成后分配方案为其中一楼靠东南的两间门面和二楼一套复式单元住宅归江安菊、一楼靠西北的一间门面和三楼(含三楼)以上单元房屋及开发销售权归薛松,同时约定该项目的后续建设工程由薛松负责,所需手续及安全等都由薛松负责。4.2007年3月10日,原告呙宗强与薛松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薛松与原告“…共建捌层,双方共同享有同等待遇,房产土地属双方共有,房产证土地证暂时流办薛松名下。”5.2007年2月14日,呙宗强与陈建彬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呙宗强将原熊清来三层楼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建彬施工。2007年5月21日,南漳县建设局对江安菊、叶超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为:“南漳县居民江安菊、叶超,于2007年2月25日在南漳县和平桥社区新建住宅楼。经查证核实,原建设工程的许可人、土地权利人是熊清来,批准建设层数为二层,建筑总面积295㎡。(因熊清来的合伙建房人严少波在施工至第三层盖板时出现建筑伤亡事故)。熊清来后又将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转让给江安菊、叶超,江安菊、叶超接手时(该建设工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存在有质量问题须拆除重建。法院判决书附后),江安菊、叶超从需拆除的第二层和第三层上继续加建第四层至第七层,底层占地面积147.81㎡,总建筑面积1034.67㎡,减除1-3层建筑面积443.43㎡,其实际违法超建591.24㎡。该工程现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施工,拆除第二层以上的建筑物。2.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此后,无证据显示相关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处罚或者是补办了合法的建设手续,相反却在此基础上加建至第八层完工。薛松于2007年6月将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因需要到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1-8层房屋,部分由呙宗强占有使用、部分由薛松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呙宗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薛松共同建造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住房中××楼三间门面房和五楼一套住宅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呙宗强与被告薛筱冉的父亲薛松等人在当初建造案涉争议的房屋时,没有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有关部门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中对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包括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面积超建等)有具体的认定告知,并告知了拟做出停止施工、拆除违建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至本次诉讼辩论结束时,原、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设手续。因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在建造时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等建设手续,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出资建筑的事实也不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规定。故本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系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了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呙宗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建设过程中其本人出资情况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房屋建成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分得了其中的一层三间门面和五搂住宅一套,从而请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依法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8)鄂0624民初1076号薛筱冉诉呙宗强、时建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虽有牵连,但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及涉案案由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薛筱冉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真实性。本案中原告请求确权的诉争房屋,涉及多个民事主体参与其中,虽然符合原始建造的情形,但因缺乏合法的建设手续,原告欲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物权从而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及缴纳税费,故本院依法不能对非合法建造的房屋予以确权。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成立与生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等问题,因已经超出了此次确权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当事人可另外选择救济途径寻求解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合法建造,原告请求确权缺乏合法性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换言之,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注意到导致本案涉诉房屋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系由原告及被告薛筱冉的父亲薛松的共同原因所致,故本院决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呙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呙宗强、被告薛筱冉各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斌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军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