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再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炯,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陆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大营盘支行职工,住太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玲,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审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
负责人:马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万国城MOMA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谢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炯与被上诉人郝军、贾玲、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万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的执行。该院再审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5)万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陆芳、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军、贾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是否履行?上诉人是否支付其余房款?以及在本案原审中,原告(上诉人)当庭同意代被告偿还借款合同所余下的所有本息,为何没有履行?(2015)万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均未查清,且因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的内容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故该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并未发生效力”缺乏依据,而该依据的确定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该基本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涉及当事人的诉辨权利和审级利益保护,故本案应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滕 青
审判员 张永明
审判员 孙清莲
二O二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