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02民初2258号
原告:王萌,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耿俊,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
原告王萌与被告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本金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70万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9月5日,原告王萌与被告耿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俊向原告王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8日,约定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耿俊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款证明、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萌与被告耿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9月3日,原告王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耿俊(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中原银行房屋解押;借款期限、利息及提供方式: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甲方借给乙方的上述资金,由甲方或甲方授权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按3‰(日息)支付甲方利息;收款账户为:户名耿俊,账号:62×××99,开户行:中原银行;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户名王萌,账号:62×××56,开户行:中原银行;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耿俊签字、身份证号及指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耿俊的银行账号。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款证明和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萌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日,其他约定见《借款保证合同》。利率为3‰(日利率)。借款人:耿俊,身份证号:,2018年9月5日。还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王萌与被告耿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借款用途:房屋解押再贷款;借款期限、利息及提供方式: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使用期限为20天,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2日(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甲方借给乙方的上述资金,由甲方或甲方授权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按3‰(日息)支付甲方利息;收款账户为:户名耿俊,账号:62×××59,开户行:工行,集英街支行;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户名王萌,账号:62×××56,开户行:中原银行;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耿俊签字、身份证号及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分六次转入被告耿俊的银行账号。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款证明和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2日,其他约定见《借款保证合同》。利率为3‰(日利率)。借款人:耿俊,身份证号:,2018年9月5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萌与被告耿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耿俊向原告王萌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萌要求被告耿俊归还1000000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70万元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0元,由被告耿俊承担。(原告王萌已垫付,被告耿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