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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4民初2193号

方某与赵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某;赵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4民初2193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23号1幢7层711、712室。

负责人:张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赵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62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用:5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482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沿大同市云冈区平泉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方某驾驶的珠峰牌ZF110-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同方向行使的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右侧发生碰撞。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4020320190000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被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14020320190000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2、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挂号费票据3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5、火车票10张、出租车发票41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情况;6、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8、大同市矿区同健残疾人用品销售中心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9、大同市南郊区红利车业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情况;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行为,不予以赔偿。被告赵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无法核实事故责任;要求赵某提供相关证件;2、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残等级都没有异议。3、本案涉及无责车刘进德驾驶的×××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先赔付12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赵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去北京复查没有医嘱;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报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相关票据没有医嘱,系原告过度治疗;对于证据8、9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2张,因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无相关医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8、9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沿大同市云冈区平泉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方某驾驶的珠峰牌ZF110-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同方向行使的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30日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4020312019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进德及原告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头皮的浅表损伤等,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317元。2019年12月12日经原告方某申请受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鉴定原告方某的伤残达十级。另查,被告赵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某受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予以赔偿。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肇事者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系三车共同造成,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某所遭受的损失仍应由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方某在本案中未向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部分赔偿予以扣除,原告方某可另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无责车刘进德驾驶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方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317元;2、残疾赔偿金62070元(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035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0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认定误工期120天,每天以100元计算。);4、护理费9000元(根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支持护理费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8、交通费因没有需前往北京复查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摩托车损坏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8元,原告母亲马占梅:1649元(1939年10月出生,按照2018年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90元×5年/6人×10%)、原告女儿方佳琪:1979元(2003年9月出生,按照2018年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90元×2年/2人×10%),以上共计:109215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方某医疗费1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上共计15517元),再扣除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部分4517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共计93698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故先扣除刘进德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8518元(计算方式:93698×[11000/(11000+110000)]=8518),剩余部分85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共计9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方某共计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元、被告赵某负担55元、原告方某负担117元,余款1336元退还原告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贡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