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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民初99号

99董海然与尹军章、董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海然;尹军章;董务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99号

原告:董海然,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尹军章,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董务洪,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董海然与被告尹军章、董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军章、董务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条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两被告既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尹军章未作答辩。 被告董务洪未作答辩。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董务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董海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2月30日还款并付息。借款人:董务洪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同日,原告向户名为“尹军章”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董务洪、尹军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董海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董务洪尹军章2018.12.17日注2018年12月27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尹军章、董务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尹军章、董务洪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务洪、尹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尹军章、董务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海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军章、董务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璇 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