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328民初261号

仝允甫与仝照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仝允甫;仝照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民初261号

原告:仝允甫,男,1951年8月30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照瑞,男,1965年5月5日生,住唐河县。

原告仝允甫诉被告仝照瑞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允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被告仝照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允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1.4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土地的位置亩数为原被告户籍地本村地名为“西北河”的2.71亩土地(土地确权证号代码为411328306213060035J)。原告家于2004年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2.71亩,该土地北邻的土地由被告家承包,2017年相关部门给原告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8年10月1日原告外出看望儿子,被告私自将农作物破坏后侵占走种植1.4亩土地,后讨要被告不还。被告在没有侵害原告土地时原告已经在该土地上种植油菜农作物,随之被被告毁坏后侵占耕种小麦,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仝照瑞辩称,1、原告所诉仝照瑞侵权与事实部分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原、被告所在大仝庄组大动地时将本案争议土地“西北河”3亩多发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负担当时该地的各种税费。2013年春,原告将答辩人承包的该地块的地犁走2亩多,后经村组、政府调解未果。2018年种麦前,原、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和昝岗派出所调解,争议土地2亩多每家1亩多。故答辩人没有侵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对该争议地没有经营权,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2017年相关部门给原告颁发了豫××**)唐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896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合国家政策,弄虚作假:因该宗土地权属有争议,先解决争议,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方可造册、落实、公示、登记、颁发证书。原告所持证书未经公示,严重违反了国家政策。故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继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村委证明,被告有异议,且没有村主任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政府相应的主管机关出具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李某、仝照辉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03年收条、唐河县乡镇居民电费统一收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仝允甫诉与被告仝照瑞系唐河县昝岗乡二宅村大仝庄村民。2017年8月1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仝允甫豫××**)唐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896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承包方代表:仝允甫;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合同代码:411328306213060035J;承包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地确权总面积:26.29亩;承包地块总数:17块”。本案争议的“西北河”1.4亩在豫××**)唐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896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块代码为:4113283062130600034;坐落(四至)为:东止:道路,西止:道路,南止:郑文广,北止:仝照瑞。2018年收秋前由原告耕种,2018年10月份由被告耕种,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9年1月7日,原告仝允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西北河”1.4亩土地,2018年收秋前由原告耕种由原告仝允甫耕种;2018年10月份至今由被告耕种被告仝照瑞耕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2017年8月1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仝允甫豫××**)唐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896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其中一块土地,因此,原告仝允甫依法享有“西北河”1.4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西北河”1.4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西北河”1.4亩土地归还原告。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返“西北河”1.4亩土地的辩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照瑞在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仝允甫承包的“西北河”1.4亩土地(地块代码为:4113283062130600034;坐落(四至)为:东止:道路,西止:道路,南止:郑文广,北止:仝照瑞。)。

二、驳回原告仝允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仝照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进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星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