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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4民初11402号

江继星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江继星;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11402号

原告:江继星,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冠,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农第十二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9869302-0。

负责人:江锦标。

原告江继星诉被告利农第十二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继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冠、被告利农第十二经济社的负责人江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5000元(按照3000/棵计算,最后以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准)及评估费5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原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村民,于1994年在利农村十二队的自耕地上种有15棵果树,其中有9棵荔枝树、3棵龙眼树、3棵芒果树。2016年4月底,邻居通知原告上述果树被人挖走,原告立即赶到现场,在场的时任十二队队长江锦标承认果树是其挖走。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表示只愿意赔偿3千元,但3千元远低于被告挖走的果树的市面价值。故原告报警,双方到花东派出所做笔录,但被告依然不愿意按照果树市面价值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承认砍了原告果树15棵,其中有9棵荔枝树、3棵龙眼树、3棵芒果树,关于种树的时间不清楚,大约有十来二十年的树龄。不同意按照每棵3000元的价格进行赔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底,利农第十二经济社为出租耕地,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耕地上种植果树15棵进行了砍伐,其中荔枝树9棵、龙眼树3棵、芒果树3棵,造成了原告的树木损害。原告发现后立即赶到现场,利农第十二经济社负责人江锦标亦承认果树被其经济社砍伐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对被损毁15棵果树进行评估以确定价值,故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被砍15棵果树的价格为23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砍伐了原告耕地上果树15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对损害的果树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故本院依法委托了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被砍15棵果树的价格为2303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结果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30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失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合计2803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继星赔偿28030元。

二、驳回原告江继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576元,原告江继星承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高素娟

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