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605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晓东,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洁康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宋阳,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洁康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林立华,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董英直,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荀安东,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白山市洁康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法定代表人宋晓东,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王四光,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洁康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宋晓东、林立华、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晓东、林立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晓东、林立华称,法院作出(2019)吉0605执42号执行裁定书,将宋晓东、林立华微信零钱及银行卡资金冻结,该资金是为宋晓东肾移植治疗向亲属、朋友筹集的医药费,不是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宋晓东、林立华微信零钱和银行卡内资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微信零钱及银行账户没有违反法律规。异议人交治疗费与法院冻结时间都是2019年1月10日,而事实是2018年12月份宋晓东就已住院,交治疗费的说法没有依据。林立华微信零钱在2019年1月11日、14日收到两笔款为×××元、×××元,林立华明知道账户被冻结,还收款,如果真的是治病,完全可以不确认收款,所以,被执行人称冻结款为治疗款不成立。鉴于被执行人宋晓东患病,应提供治疗所需的相应费用依据。如能证明冻结款项是用于治疗宋晓东患病款,且无其他收入,由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决定。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称,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查封的微信和银行账户的钱属于异议人,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将资金扣划给农商银行偿还其所欠的债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洁康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宋晓东、林立华、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吉0605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立华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8000元(实际冻结46045.9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吉0605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晓东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吉0605执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宋晓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金额8938.95元)。宋晓东月收入5000元。异议人宋晓东、林立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8年10月29日住院病例,证实异议人宋晓东患有慢性肾衰竭、高血压3级、肾移植状态(移植肾失功能)等8项疾病。2019年3月7日门诊诊断书,证实宋晓东目前正在医院做血液透析治疗,今后需要继续规律透析。2、2019年2月12日马偈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2月8日汇入宋晓东微信账户×××元,系宋晓东治病借款。2019年2月9日张君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1月4日汇入宋晓东微信账户×××元,系宋晓东治病借款。部分使用后,尚余6400元被法院冻结。3、2019年2月10日孙勇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1月18日向宋晓东工行账户汇入5000元,系用于宋晓东治病药费,被法院冻结。4、2019年2月11日林晓艳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1月3日汇入林立华微信账户×××元,系宋晓东治病借款。2019年2月9日宋晓东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1月5日汇入林立华微信账户×××元(此款由宋阳提供,宋晓东与宋阳系父子关系),用于处理医疗费用。2019年2月11日林立平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1月11日汇入林立华微信账户×××元,系宋晓东治病借款。2019年2月9日林立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1月14日汇入林立华微信账户×××元,系宋晓东治病借款。部分使用后,尚余46045.92元被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宋晓东、林立华提交的证明及转账凭证能证实其微信账户及银行账户中的钱系筹集的用于治病的资金。提交的病例及诊断书能证实宋晓东患有疾病及正在治疗的情况。现宋晓东患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需要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应对冻结其账户中的资金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吉0605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46045.92元、(2019)吉0605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6400元、(2019)吉0605执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8938.95元解除冻结。对上述裁定书中查封的账户继续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起华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邵长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保 磊 来源:百度“”